(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503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25

原告:鹤山市××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园×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源××,该公司的职员。

被告:邓××,汉族,住鹤山市沙坪××苑×号之一007卡。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村××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村××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山市××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代理审判员

 

易钊锋

 

 

 

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