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526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70

原告:××,女,汉族,196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房。

原告:肖××,男,汉族,198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肖××诉被告鹤山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山市××医院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肖××负担。

 

审判员

 

何建通

 

 

 

二Ο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