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526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崔××,女,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村×号×房。
原告:肖××,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村×号×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肖××诉被告鹤山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山市××医院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肖××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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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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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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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 | ||
本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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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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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美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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