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余××,女,汉族,l96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市××路×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69××××××××。
委托代理人:叶×,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队×号。
被告:张××,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市××街道××村×,身份证号码:4210811965××××××××。
原告余××诉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佩景独任审判,并于
原告余××诉称:
被告张××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被告张××因口角与原告余××发生冲突,进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实经××部门侦查后,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亦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殴打原告余××的事实。被告张××侵害原告余××的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如下损失:
1、医疗费8983元。医疗费有病历、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8983元。
2、误工费1609.05元。原告称其在鞋厂工作,但没有提供工作、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户籍、住院及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09.05元(20251.82÷365×29)。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
4、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
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余××的损失合共11392.05元,原告的诉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11392.05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余××负担120元,被告张××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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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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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佩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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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三年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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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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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美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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