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因保管不善丢失保管车辆应予赔偿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48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停车场因保管不善丢失保管车辆应予赔偿 案情:王某是某停车场经营者,2008年1月张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张某将其摩托车停放于王某经营的停车场,月租保管费35元。2008年6月某日,当张某取车时发现其所放摩托车已不在该停车场,被他人取走,于是报警。后因双方就摩托车丢失之事协商赔偿未果,张某遂向法院起诉。王某辩称该停车场是给车主租场地停放的性质。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范围是室内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王某收取张某的摩托车月租保管费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致使张某的摩托车丢失,造成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有无书面合同以及收取费用的名目并不影响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某将摩托车交给王某经营的停车场保管,王某每月收取停车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不是场地租赁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从事的是车辆有偿保管服务,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张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