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81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09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 2013年6月8日,被告赵XX驾驶粤JRD206号小轿车,沿铁夫路向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铁夫路与大鹏交叉路段时,因未避让,与从大鹏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P130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JRD206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项33598.75元;二、判令被告赵XX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用限额。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13年6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的医疗病历记录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依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交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佣金收入证明,自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共取得佣金收入7779元,根据这一数据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的工资总数为7779元,即每月收入为2593元,因此,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另外,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1“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3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后就再没有接受门诊治疗(病历记载最后治疗时间为2013年 7月17日),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即误工天数应为39天。四、请法院核实另一名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五、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

被告赵XX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赵XX驾驶粤JRD206号小轿车,沿铁夫路向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铁夫路与大鹏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大鹏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P130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32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3、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肩软组织挫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8周;3、出院后全休9周。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被告赵XX驾驶粤JRD206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鹤山市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780.5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医院病历、伤情鉴定、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误工费6568.9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并提供了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7779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9周,共误工76天,误工费为6568.9元(7779÷3÷30×76)。

3、护理费104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天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040元(80元×1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24039.4元。 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6430.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568.9护理费1040元,合计7608.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608.9元。

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就本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2403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7608.9元(10000+7608.9),原告尚余损失6430.5元(24039.4-17608.9),应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在此事故中,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粤JRD20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6430.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03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608.9元+商业险范围内643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给付赔偿款24039.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7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78.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