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68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15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冷宗华,由黎平县九潮镇九潮村十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职员。

原告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冷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89540许,乔海波驾驶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九江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沙坪镇雁前路石溪村口路段时,与从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B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745.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94.70元;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YP561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照被保险人乐石斌的《垫付申请》以及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第2013800112号》两份文件,我司在2013813向本案原告所住的鹤山市人民医院划款10000元,收款账号为:2012006009022103016,收款人为:鹤山市人民医院,收款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鹤山支行。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履行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其事故责任比例核算。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际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以外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即l0542.8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7458.56元/年计算。此外本案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请法院依法核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项下已经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过错程度,以及我公司积极垫付的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4、误工费:误工费计算的是原告误工期间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计算无论按照医嘱还是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时间皆为92天。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事故发生时粤YP5610号车辆驾驶人为乔海波,我司被保险人为乐石斌,而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对被保险人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乔海波与乐石斌之间的关系,乔海波驾驶车辆时是否经过乐石斌的同意,乐石斌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若其无责任,我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89540许,乔海波驾驶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九江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沙坪镇雁前路石溪村口路段时,与从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B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89至同年914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定期到脑外科专科门诊复查,到五官科及口腔科复诊;3、出院后门诊治疗陆周;4、出院后全休捌周。

另查明: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乐石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杨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父亲杨茂枝,19431121出生,母亲周宗云,195832出生,他们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原告杨XX与原告胞妹杨燕新。原告与妻子王国菊婚后分别于1999110生育女儿杨繁敏、200428生育女儿杨繁慧、20051016生育儿子杨繁东。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194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944.50元(31359585.50),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36)。

3、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2880元(80×36),现原告仅请求1800元,依法予以准许。

4、误工费9826.15元:原告于201389发生事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0日,共误工93天,原告提供《钢筋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钢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款收据等拟证明其从事钢筋安装工程,均有原告及案外人的签章确认,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现原告请求38565/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43255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计得误工费为9826.15元(38565÷365×93)。

5、残疾赔偿81227.04元:原告1978101出生,于20131111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其在城镇从事钢筋安装工作并居住在建筑工地临时搭建的棚屋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分别为201211202013325201261201361,项目地点分别为榕江县新城区农贸市场、九龙家园商住楼,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及项目所在地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均从事钢筋安装工作,施工期间居住在施工地临时搭建的棚屋内亦符合常理,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458.5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及需扶养天数分别为原告父亲杨茂枝3661天、母亲周宗云8877天、原告女儿杨繁敏1156天、杨繁慧3011天、杨繁东3626天,被扶养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73.62元(7458.56÷365×10%÷2×3662+7458.56÷365×10%÷2×8877+7458.56÷365÷2×10%×1156+7458.56÷365×10%÷2×3011+7458.56÷365×10%÷2×362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81227.04元。

6、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129597.69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800误工费9826.15元,残疾赔偿金81227.04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95853.19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原告95853.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31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共33744.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744.50(129597.69-95853.19-1000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乔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乔海波驾驶的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46.7023744.50×60%)。

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99.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853.1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4246.70元)。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粤YP5610号车辆驾驶员乔海波与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乐石斌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乔海波是否为乐石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对被保险人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若被保险人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必要的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乔海波是非法驾驶粤YP5610号车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10099.89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6元,原告杨XX负担6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