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15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冷宗华,由黎平县九潮镇九潮村十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X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
原告杨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YP561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照被保险人乐石斌的《垫付申请》以及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第2013800112号》两份文件,我司在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乐石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父亲杨茂枝,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194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944.50元(31359+585.50),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36)。
3、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2880元(80×36),现原告仅请求1800元,依法予以准许。
4、误工费9826.15元:原告于
5、残疾赔偿金81227.04元:原告
6、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129597.69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826.15元,残疾赔偿金8122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共95853.19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原告95853.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31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共33744.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744.50元(129597.69-95853.19-1000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乔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乔海波驾驶的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粤YP5610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46.70(23744.50×60%)。
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99.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853.1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4246.70元)。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粤YP5610号车辆驾驶员乔海波与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乐石斌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乔海波是否为乐石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对被保险人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若被保险人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必要的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乔海波是非法驾驶粤YP5610号车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10099.89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6元,原告杨XX负担6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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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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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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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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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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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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