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05号
原告:童XX。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冯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XX诉被告冯XX、冯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童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冯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3、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总额2934.10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10000元的赔付责任,故无须再承担;5、护理费,无异议;6、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判决;7、误工费,对于原告休息时间无异议,但是对其诉称的每月工资标准,我司认为过高,应该参照其工资收入明细清单(事故发生前一年)来计算,原告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这几个月的工资收入存在同个月有两次转账的收入,我司认为同月两次的转账不应该认定为工资收入,这部分可能是其个人转账行为,将个人转账行为认定为工资计算,不合理;8、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有限期到
被告冯XX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被告冯XX驾驶粤EY8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冯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童XX虽然是农村居民,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原告童XX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77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伤情鉴定、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误工费19196.5元:原告童XX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464.3元[(1915+500+2007+500+2706+3200+2897+2500+2494+3500+1367+500+2999+1500+2926+5200+2932+5000)÷10],按原告事故发生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29天计算,误工费为19196.5元(4464.3÷30×129)。
3、护理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请求护理费1700元,并无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33)。
5、残疾赔偿金66052.5元:原告与妻子柯太英(
6、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应以3000元为宜。
8、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1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酌情应以100元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116032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9196.5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6052.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9154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15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2242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206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尚余的损失为12483元(116032-91549-10000-2000),应按责承担。本次事故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冯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738.1元(12483×7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X垫付原告医疗费6497元,被告冯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41.1元(8738.1-6497);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 93549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15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XX给付赔偿款93549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XX给付赔偿款2241.1元。
三、驳回原告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童XX负担4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457.9元;被告冯XX负担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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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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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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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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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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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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