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77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05号

原告:童XX。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冯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XX诉被告冯XX、冯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被告冯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2013622,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云溪环形岛路段时,与被告冯XX驾驶的粤EY8983号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创伤。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EY8983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冯XX,且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等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386.6元。二、判令被告二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冯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3、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总额2934.10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10000元的赔付责任,故无须再承担;5、护理费,无异议;6、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判决;7、误工费,对于原告休息时间无异议,但是对其诉称的每月工资标准,我司认为过高,应该参照其工资收入明细清单(事故发生前一年)来计算,原告在20129月份至20136月份这几个月的工资收入存在同个月有两次转账的收入,我司认为同月两次的转账不应该认定为工资收入,这部分可能是其个人转账行为,将个人转账行为认定为工资计算,不合理;8、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有限期到20133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6月份,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及扶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9、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内原告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XX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应该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3000元以下为宜;1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XX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622,冯XX驾驶粤EY89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云溪环形岛路段时,与沿G325从九江往湛江方向行驶由童XX驾驶的粤HQJ3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79出院,住院17天,2013710再次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726出院,住院16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颏部软组织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6周;3、出院后全休8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童XX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XX垫付原告童XX医疗费6497元。余下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31111诉至本院。

被告冯XX驾驶粤EY8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冯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童XX虽然是农村居民,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原告童XX20131030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77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伤情鉴定、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误工费19196.5元:原告XX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原告20129月至20136月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464.3[19155002007500270632002897250024943500136750029991500292652002932+5000)÷10],按原告事故发生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29天计算,误工费为19196.5元(4464.3÷30×129)。

3、护理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请求护理费1700元,并无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33)。

5、残疾赔偿金66052.5元:原告与妻子柯太英(19701112出生)生育儿子童波2000516出生)。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①残疾赔偿金为60453.4元(30226.71×20×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9.1元(22396.35×5×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6052.5元(60453.4+5599.1)。

6、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应以3000元为宜。

8、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1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酌情应以100元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116032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9196.5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6052.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9154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15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2242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206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

告因本次事故尚余的损失为12483元(116032-91549-10000-2000),应按责承担。本次事故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冯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738.1元(12483×7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原告医疗费6497被告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41.1元(8738.1-6497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 93549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154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给付赔偿款93549

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给付赔偿款2241.1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4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457.9元;被告XX负担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