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98号
原告:易XX。
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吕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该公司员工。
陈荣硕,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鹤山汽车总站。
负责人:邓毅然。
委托代理人:陈锦利,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鹤山市成功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易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XX、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鹤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鹤山总站”)、被告鹤山市成功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易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JY8275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可以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按责按项赔偿;医疗费:根据我司与鹤山市成功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予以核定,即对非社保类药品不予赔偿;医疗用品费35元,无相关的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我司不予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伤情最重的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休息时间为120天,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证明休息时间也都是三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流水来佐证工资收入,我司认为最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19744元/年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另由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一共发生门诊9次,与原告在诉状内主张的14次不相符,请法院予以核定;我司认为造成本案的诉讼,我司并非侵权人,也非我司的过错,事故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向我司主张权利,
被告李XX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鹤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923.50元。
被告鹤山总站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成功出租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粤JY827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鹤山汽车总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923.50元,该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请中。
原告系鹤山市沙坪镇石湖社区居委会石田村16号人,属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首意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并提供了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签收表。
鹤山市沙坪镇到江门白石正骨医院的公共交通工具单程票价为20元/人。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698.9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病历及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15)。
3、护理费12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1200元(80×15)。
4、误工费6540元:原告于
5、至于原告诉请的购买医疗用品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560元:原告往返鹤山市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出外治疗,需有人陪同,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1748.97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40元,交通费560元,合共83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原告83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共3448.9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48.9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易XX的损失为11748.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3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48.97),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XX的损失11748.97元。
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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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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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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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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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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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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