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李XX,男,汉族,1972年X月XX日生,住鹤山市XX镇XXX巷X号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山XXXXXXX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镇XX工业区一区XX号X座。
法定代表人陈XX(一),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XX(一),男,1951年XX月X日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花园X座号X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陈XX(二),男,1987年XX月X日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花园X座号X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鹤山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镇XX工业区X区XX号X座。
法定代表人陈XX(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李XX与鹤山XXXXXXX公司工伤待遇补偿争议纠纷一案[(2013)江鹤法执字第30号]中,因申请执行人李X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XX(一)、陈XX(二)、鹤山市XXXX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李XX诉称,被执行人与其股东第三人陈XX(一)、陈XX(二)存在财产混同、与第三人鹤山市XXXX有限公司存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求追加三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名第三人都辩称,不存在混同事实,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审查查明,李XX与鹤山XXXXXXX公司工伤待遇补偿争议纠纷一案,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XX的追加申请,涉及到申请执行人与三名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讼争,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审查权限,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调整,应当通过相关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李XX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易 钊 锋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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