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59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江鹤法执字第30-2

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72XXX日生,住鹤山市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山XXXXXXX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XX工业区一区XXX座。

法定代表人陈XX(一),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XX(一),男,1951XXX日生,汉族,住鹤山市XXXX花园X座号XXX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陈XX(二),男,1987XXX日生,汉族,住鹤山市XXXX花园X座号XXX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鹤山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XX工业区XXXX座。

法定代表人陈XX(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XX鹤山XXXXXXX公司工伤待遇补偿争议纠纷一案[2013)江鹤法执字第30]中,因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XX(一)、陈XX(二)、鹤山市XXXX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李XX诉称,被执行人与其股东第三人陈XX(一)、陈XX(二)存在财产混同、与第三人鹤山市XXXX有限公司存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求追加三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名第三人都辩称,不存在混同事实,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审查查明,李XX鹤山XXXXXXX公司工伤待遇补偿争议纠纷一案,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1031作出鹤劳人仲字(2012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鹤山XXXXXXX公司共计赔付李XX553747.72元,定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裁决书于2012112生效。后因鹤山XXXXXXX公司没有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12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江鹤法执字第30号。执行中XX向本院申请追加三名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再查明,鹤山XXXXX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XX(一)、陈XX(二);鹤山市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XX(二)、叶XX;陈XX(一)与陈XX(二)为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XX的追加申请,涉及到申请执行人与三名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讼争,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审查权限,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调整,应当通过相关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李XX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易 钊 锋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