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马XX,男,汉族,1957年X月XX日生,住广州市XXXX巷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被执行人黄XXX(一),男,汉族,1970年X月XX日生,住鹤山市XX镇XX路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被执行人(异议人)黄XXX(二),女,汉族,1971年X月XX日生,住鹤山市XX镇XX路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马XX与黄XXX(一)、黄XXX(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黄XXX(二)名下的银行存款,黄XXX(二)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执行错误,请求撤销裁定,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黄XXX(二)称,本案合伙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黄XXX(二)不知情,黄XXX(二)与黄XXX(一)有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黄XXX(二)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是黄XXX(二)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作理财投资后返回款,专属黄XXX(二)所有,法院执行扣划错误;黄XXX(二)在相关证券营业部市值12.5万余元的证券是黄XXX(二)娘家人资助所得,法院不能执行。
审查查明,马XX与黄XXX(一)、黄XXX(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案合伙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其不知情,其与黄XXX(一)有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此问题不是执行异议程序调整的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相关权利;异议人主张市值12.5万余元的有价证券,是其娘家人资助其女儿款项用作投资,法院不能执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财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所有权即为其所有,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异议人主张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系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作理财投资后返回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虽曾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异议人已用作投资,该款在使用之后已失去其专属性,已与其家庭财产混同,且其名下尚有市值12.5万余元的有价证券,本院执行扣款并不影响到异议人的治疗,相反,异议人与黄XXX(一)作为被执行人,两人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股权等多项财产,即使扣除异议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剩余部分也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两被执行人并未有主动清偿,明显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XXX(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审 判 员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黎 佩 景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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