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10-18 已浏览:53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江鹤法执字第138-2

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57XXX日生,住广州市XXXXX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被执行人黄XXX(一),男,汉族,1970XXX日生,住鹤山市XXXXXX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被执行人(异议人)黄XXX(二),女,汉族,1971XXX日生,住鹤山市XXXXX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XXXXX(一)、黄XXX(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黄XXX(二)名下的银行存款,黄XXX(二)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执行错误,请求撤销裁定,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XXX(二)称,本案合伙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黄XXX(二)不知情,XXX(二)与黄XXX(一)有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XXX(二)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是黄XXX(二)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作理财投资后返回款,专属黄XXX(二)所有,法院执行扣划错误;XXX(二)在相关证券营业部市值12.5万余元的证券是黄XXX(二)娘家人资助所得,法院不能执行。

审查查明,XXXXX(一)、黄XXX(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19作出(2012)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XXX(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XX欠款105000元及利息20000,黄XXX(二)对XXX(一)所欠马X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820元由被告XXX(一)、黄XXX(二)共同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马XX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黄XXX(二)、黄XXX(一)的相关银行帐户和黄XXX(一)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判决生效后,因XXX(一)、黄XXX(二)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1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江鹤法执字第13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XXX(一)于2013328清偿了70000元,此后,本院又查询到所保全的黄XXX(二)银行帐户存款余额达74000余元、黄XXX(二)在相关证券营业部还有市值12.5万余元的有价证券,遂裁定扣划了其中的银行存款68168.30元,其余财产解除冻结。黄XXX(二)于201359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XXX(二)曾因交通事故法院于2010820判决其获赔82186.49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案合伙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其不知情,其与黄XXX(一)有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此问题不是执行异议程序调整的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相关权利;异议人主张市值12.5万余元的有价证券,是其娘家人资助其女儿款项用作投资,法院不能执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财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所有权即为其所有,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异议人主张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系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作理财投资后返回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虽曾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异议人已用作投资,该款在使用之后已失去其专属性,已与其家庭财产混同,且其名下尚有市值12.5万余元的有价证券,本院执行扣款并不影响到异议人的治疗,相反,异议人与黄XXX(一)作为被执行人,两人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股权等多项财产,即使扣除异议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剩余部分也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两被执行人并未有主动清偿,明显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XXX(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