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鹤法执字第585-3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江鹤法执字第585-3号
申请执行人任XX,女,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申请执行人温XX,女,193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X区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申请执行人任XX,女,199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X,男,1970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 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余XX,女,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 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任XX、温XX、任XX与吴X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任XX、温XX、任X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余XX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审查查明,任XX、温XX、任XX与吴X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开设的修理店的生产经营收入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共同收入,故该店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其两人共同债务。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两人存在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余XX为本案[鹤劳人仲案字(2011)第508号即(2012)鹤法执字第585号]被执行人。余XX应与吴X共同支付任XX、温XX、任XX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5084.98元;支付温XX、任XX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亲属抚恤金合计36480元;从2012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温XX、任XX各1140元直至其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限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任XX、温XX、任XX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审 判 员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黎 佩 景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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