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784民初3275号判决公告

更新时间:2019-01-08 已浏览:44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鹤山市易云鞋业有限公司郭飞

本院受理原告鹤山市南兴鞋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易云鞋业有限公司郭飞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粤0784民初3275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易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南兴鞋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11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实欠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刘海、郭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鹤山市易云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鹤山市南兴鞋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易云鞋业有限公司、刘海、郭飞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并同意被告鹤山市易云鞋业有限公司、刘海、郭飞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故本院不再收退)。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