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7号马X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凯,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凯在鹤山市沙坪街道玉桥综合市场内A18号档口因货物摆放和生意问题与隔壁档口的档主任X英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3日凌晨,马X凯在进入市场时又因车辆避让的问题与被害人任X英产生纠纷,后与任X英发生争吵,期间,马X凯用右手扇了被害人任X英左侧面部一掌,致任X英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达轻伤程度)。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X凯抓获归案。案发后,马X凯家属代其与任X英达成和解协议,马X凯一方赔偿任X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任X英的谅解。被告人马X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马X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凯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X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马X凯的供述、被害人任X英的陈述、证人马X送、赖X强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X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X凯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凯是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案发后积极理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马X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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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权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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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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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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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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