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4号桂X兵、涂X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X兵,男,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X兵,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兵、涂X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涂X兵、桂X兵经密谋后驾驶一台助力车窜到广东省鹤山市鹤山碧桂园鹤起香泉小区路段工地的湖南兴华建筑有限公司的电工仓库。桂X兵从仓库窗户爬入仓库内,涂X兵在窗户外接应,两人合力盗走仓库内长100米的50平方双塑铜芯电线和长200 米的35平方双塑铜芯电线各一捆(经鉴定合共价值人民币7600元),得手后两人驾驶助力车将电线运到桂X兵位于雅瑶镇石湖工业区20号出租屋内,伺机出售牟利。公安机关于当日接报后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起获赃物电线两捆已发还被害单位。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桂X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指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桂X兵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X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X兵、涂X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单位代表人郑X平的陈述,证人汤X通、张X强的证言,被告人桂X兵、涂X兵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兵、涂X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X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X兵、桂X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X兵、涂X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桂X兵、涂X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涂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作案工具雅立马牌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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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真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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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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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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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嘉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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