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2号梁X伟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1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伟,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梁X伟酒后窜到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南路富丽城酒店滋事,打砸酒店内指纹机、打卡机、玻璃门窗等财物,致财物损失合共价值人民币(下同)30835元,并随意追打酒店员工,致被害人黎X金、梁X江、李X妹受伤(经鉴定未达轻伤程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梁X成、梁X富、黎X金、李X妹的陈述,证人刘X平、陈X连、谭X强、杨X容的证言,被告人梁X伟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伟无视国家法律,借酒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X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伟持械滋事,致他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伟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真 盛 

人民陪审员    胡 换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英

 

二 ○ 一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