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0号翟X峰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峰,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X峰于2013年2月10日15时10分,醉酒后驾驶粤JXTXXX号小轿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新城路由连南桥往人民东路方向行驶,行至电信广场红绿灯路段时,与由黄X安驾驶并搭载凌X华的粤JN8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安、凌X华(达轻伤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X峰将黄X安两人送医院治疗后离开。同日20时许,翟X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检测,被告人翟X峰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5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翟X峰向被害人凌X华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511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翟X峰与被害人凌X华及二轮摩托车车属方进行协商,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凌X华后续治疗费、住院护理及伙食费及二轮摩托车车属方摩托车维修费等合计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X安、凌X华的陈述、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支付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翟X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庭审后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依法可对被告人翟X峰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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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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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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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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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嘉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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