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8号覃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77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覃X与同事梁X显在公司饭堂吃饭时因为风扇问题产生矛盾,后覃X怀疑梁X显会找人对其殴打,遂于次日5时许在其与梁X显等人所居住的鹤山市桃源镇富屋村140号的金源五金厂宿舍内,持菜刀砍伤梁X显,致梁X显头面部、颈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伤后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形成(经鉴定,达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覃X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人覃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覃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梁X显的陈述、证人施X芬、麦X聪、X鹏、区X琪、X红、黄X江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有为

 

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