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7号戴X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德,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戴X德因贪图便宜,在明知“胖子”(另案处理)提供的一辆无牌号铃木牌摩托车[原车牌号码:粤JE9XXX,价值人民币(下同)5175元]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在鹤山市共和镇佳人蜜语茶餐厅门口路边以1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自用。同月9日,被告人戴X德驾驶该摩托车行至鹤城镇汽车站斜对面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查,该车是事主卓X永于2012年4月29日停放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四里村一出租屋的被盗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事主卓X永。被告人戴X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戴X德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X德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戴X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X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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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有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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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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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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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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