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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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52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罗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易XX。

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

被告:贾XX。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易XX、被告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罗竟、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3日,易XX驾驶粤JN250P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龙口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贾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XX)发生碰撞,造成易XX、贾XX、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3B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易XX驾驶粤JN250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后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日。2013年10月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二易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207706.5元-120000元)×70%=61394.55元;被告三贾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即(207706.5元-120000元)×30%=26311.9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77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10月6日的门诊费用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3、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的制造业,对天数也有异议,天数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我司认为本案的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应该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4、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5、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7、交通费,现阶段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确认;8、腰椎矫形器,不能确认为原告所用,没有关联性;9、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10、易XX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易XX辩称:一、被答辩人张XX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1、被答辩人张XX的户籍在农村,其提交的所谓结婚证没有编号,凡是有一点常识的人都知道结婚证所盖的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公章,而该结婚证所盖的公章是自治区民政厅的公章,女方的姓名是张民柳,非被答辩人张XX,而且出生日期糊改过,同时没有男女双方的相片,疑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她与韦海珍是夫妻关系。2、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不能证明她在鹤山市沙坪志翔鞋厂务工。3、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厂房租凭合同、仓边村委会证明所证,鹤山市沙坪志翔鞋厂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仓边村民委员会辖区,属于农村。二、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按住院期间的16日计算,其诉求19942.48元依据不足,不应全额支持。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反映,均无出院后休息的医嘱或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费。同时她没有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其误工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5.6元/年计算。三、被答辩人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的原件凭证,其诉求交通费1000元,依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四、被答辩人医疗费4997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800元,合计:50777.18元,答辩人按责负担28544.03元[(50777.18元-10000元)×70%],已垫付5000元,现时尚欠23544.03元。五、被答辩人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腰椎矫形器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六、答辩人易XX所有的粤JN250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11244070600033401025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小时止。被答辩人易XX有关赔偿责任(除超出医疗费限额外)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易XX驾驶粤JN250P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龙口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西路美雅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贾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XX)发生碰撞,造成易XX、贾XX、原告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继续治疗。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建议:1、门诊复查;2、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事故发生后,被告易XX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余下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易XX驾驶粤JN250P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易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韦海珍共同经营鹤山市志翔鞋厂,住沙坪镇人民西路大东街2号二楼。2013108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795.2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等,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953.8元:原告在沙坪城区工作和居住,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鞋业标准18323/年,按住院治疗19天计算,误工费为953.8元(18323÷365×19)。

3、护理费128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16天,计得护理费为1280元(80元×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 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计算16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16天)。

5、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沙坪城区工作和居住,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元(30226.71×20×20%)

6、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应以6000元为宜。

8、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从鹤山到佛山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腰椎矫形器:原告请求腰椎矫形器23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181535.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9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0595.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953.8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30940.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原告尚余损失61535.8元(181535.8-120000),应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在此事故中,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易XX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易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075.1元(61535.8×70%-5000),被告贾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460.7元(61535.8×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给付赔偿款120000

二、被告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给付赔偿款38075.1元。

三、被告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给付赔偿款18460.7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5(已减半收取),原告张XX负担1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44.6元;被告易XX负担139.9;被告贾XX负担67.9(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