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42号
原告:黎XX。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黎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黎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我司不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补充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胸肋挫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
被告王XX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粤JZ3592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66.5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误工费1696.5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存折,证明其在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工作,其请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93元[(3293+3399+3488)÷3]计算误工费,并无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诊断为左胸肋挫伤,门诊治疗20次,其请求误工58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门诊治疗20次,按每次误工半天计算,共误工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15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有关规定,也合符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96.5元(3393÷30×15)。
3、修车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4、拖车费、停车费8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524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66.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766.5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696.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696.5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车费1700元、拖车费、停车费85元,合共178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785元。
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就本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524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48元(5248-50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6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9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7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XX给付赔偿款4748元。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XX负担13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16.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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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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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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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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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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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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