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27号
原告:麦举文。
被告:旷光伦。
原告麦举文诉被告旷光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有生意往来,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1、旷光伦的《居民身份证》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693元的事实。
3、麦举文的《居民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中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证据2《欠条》的原件,并将上述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
被告旷光伦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旷光伦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麦举文是鹤山市沙坪永业皮革化工鞋材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旷光伦是鹤山市沙坪中港鞋厂的经营者,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
另查明,鹤山市沙坪中港鞋厂是被告旷光伦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尚欠货款45693元,有其立下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在《欠条》中原、被告并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693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旷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举文支付货款45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5693元为基数,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旷光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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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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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辉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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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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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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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翠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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