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575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88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575

原告:开平市展翔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展翔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2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925和同年11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开平市展翔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展翔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45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其后,被告于2011819借差旅费之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推搪拖延至今未付,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美玲是同乡关系,李美玲要求被告帮忙写一份收据,以平原告公司的数目,双方经过商量,被告写了一张无棱两可的10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是没有收到100000元,实际上借款是不存在的;2、50000元原告叫被告到原告的家乡联系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的票据已交给原告公司,该笔费用不是借款;综述,该两笔款不是借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45,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公司书写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内容为:“兹收到展翔借款壹拾万元整。”被告朱某某又于2011819在原告公司书写一份《收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展翔制衣厂差旅费50000(伍万元正)。”被告朱某某均在上述《收款收据》、《收据》中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借到上述两笔款项后经多次追讨至今未归还,遂于2013822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100000元、50000元两笔款项是否属于借款;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借款问题。原告持2008年4月5日的《收款收据》原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收款收据》的内容,足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借款不存等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50000元借款问题。原告提供2011年8月19日的《收据》,主张被告以差旅费的名义向其借款50000元,但该《收据》明确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为差旅费,而不是借款,被告也不确认该50000元为借款,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开平市展翔制衣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展翔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100元,原告开平市展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粤康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