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82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437

原告:陈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24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10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626,被告以生意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写下借据确认“现我梁某某因生意周转现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一次性清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梁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626,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写下借据,借据载明:“现我梁某某因生意周转现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所立的借据,符合一般的借款习惯,足以证明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经庭审核定,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借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智毅

 

审判员

 

黄粤康

 

人民陪审员

 

谢东婷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泽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