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一。
被告:何某一。
被告:何某二。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何某一、何某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独任审判。后因在送达应诉手续时无法查找被告何某一的下落,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粤康、人民陪审员谢东婷组成合议庭,于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何某一于2010年期间任职鹤山市天下电讯数码城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占取鹤山市天下电讯数码城公款共83265元。被告何某一已确认事实,签有欠款证明,并设被告何某二作为此事的担保人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某一承诺于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欠款证明》原件一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一于
被告何某一和被告何某二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间,被告何某一是原告潘某某经营的鹤山市天下电讯数码城的业务员,其于
另查明:鹤山市天下电讯数码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潘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经营的鹤山市天下电讯数码城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取原告的货款而引起本案。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因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货款,属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何某一尚欠63265元,提交了《欠款证明》、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件进行核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两被告又无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何某一尚欠原告63265元,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一支付6326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某二作为被告何某一欠款清偿的保证人,《欠款证明》对被告何某二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二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63265元。
二、被告何某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何某一返还原告潘某某不当得利632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何某一、何某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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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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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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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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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粤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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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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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东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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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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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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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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