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81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88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8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独任审判,于20139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115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小学科技楼,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完成小学科技楼的建设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至今至少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885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人民币158850元及从20018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

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承认原告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酌情减少追收工程款,并请求给予一年时间内予以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科技楼于1997115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科技楼,该《协议书》订明:……三、……3、进场五天内付购料款拾万元正,倒天面层后五天内付进度款拾万元正,工程完成后五天内付款数按总工程造价50%减去预付部分的余数,余下50%在贰年内全部付清。200188,原告自拟一份结算书,确认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仍欠原告工程款158850元。

原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成为被执行人,原告作为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的债权人,本院对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查封,本院执行员对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校长所作一份执行笔录(2003313)清楚载明:胡某某于我校共承建工程580850.16元,于98830日前共付18.2万元,9891130000元,9892515000元,98102650000元,98112750000,98年12月14付25000元,9912730000元,995月付4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58850.16元。但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没有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20111020,本院作出《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尚欠胡某某的工程款可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另查明:“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小学”于200446变更为“鹤山市某某小学”。

本院认为: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自愿承认原告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酌情减少追收的工程款、请求给予一年时间内予以清偿及免除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15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850元为本金,从20018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某某小学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738.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智毅

 

 

 

一三年十月十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泽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