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
负责人:温震宙,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国雄,该信用社办事员。
陈汉玲,该信用社办事员。
被告:梁某一。
被告:梁某二。
被告:梁某三。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诉被告梁建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洽胜、人民陪审员谢东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起诉认为:被告梁某一在
被告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一在
借款期满后, 被告梁某一没有依约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某一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某一无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一清偿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约定,被告梁某二、梁某三应对被告梁某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清偿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
二、被告梁某二、梁某三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梁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6元,由被告梁某一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39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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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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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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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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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洽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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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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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东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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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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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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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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