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77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

负责人:温震宙,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国雄,该信用社办事员。

            陈汉玲,该信用社办事员。

被告:梁某一。

被告:梁某二。

被告:梁某三。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诉被告梁建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洽胜、人民陪审员谢东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国雄、陈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起诉认为:被告梁某一在1998年3月11日以经营鱼塘购材料为由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1993年3月11日1999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10.08‰。被告于1994年4月17日再次以经营桑拿、酒吧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1998年4月17日1998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9.24‰。2002年1月11月11日,被告梁某一再次以经营衣服批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6.19‰。上述3宗贷款皆以被告梁某二的名下位于堂马村委会塔岗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梁某三位于宅梧镇南街51号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无法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79670.48元,本息合计339670.4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止),2012年11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继续追索,至还清贷款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

被告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一在1998年3月11日以经营鱼塘购材料为由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1998年3月11日1999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10.08‰。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再次以经营桑拿、酒吧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1998年4月17日1998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9.24‰,被告梁某三书面表示以其所有的位于宅梧镇南街51号作贷款抵押,被告梁某一亦书面表示以其所有的私人宅基地作贷款抵押。2002年1月11月11日,被告梁某一再次以经营衣服批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6.19‰,被告梁某三再次书面表示以其所有的位于宅梧镇南街51号作贷款抵押。

借款期满后, 被告梁某一没有依约偿还贷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梁某一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梁某三、被告梁某二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我对上述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清还贷款本息为止的字句下担保人处签名。由于被告一直未清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某一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某一无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一清偿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约定,被告梁某二、梁某三应对被告梁某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一、梁某二、梁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清偿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止为179670.48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付)。

二、被告梁某二、梁某三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梁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6元,由被告梁某一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39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智毅

 

审判员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谢东婷

 

 

 

Ο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