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47号
原告:黎某某。
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大光,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京华,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光和吴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仲裁委员会称“签名字迹不是黎某某书写,但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3日经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并盖章,且被申请人与公司的其他员工也依法签名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实际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拟定的劳动合同交予申请人,申请人交回劳动合同时已有乙方的落款签名,在情理上被申请人完全相信该落款签名为申请人本人所签,并交由相关职能的行政部门进行鉴证,鉴证后也将《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交予公司员工签名公示。”仲裁委员会上述认为是错误的。1、被告与原告有约定工资1900元/月的事实,因为有原告的已收工资为证,并非合同所称的950元/月,经相关职能行政部门进行鉴证的合同,是被告为了少缴社保费,因此自制的假签名合同是950元/月。假合同能经过职能行政部门的鉴证,只能证明职能行政部门未能尽职尽责,漠视了国家和弱势劳动者的利益。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义务将劳动合同交予劳动者,因此被告所称:“交合同予原告”系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自圆其说,另一方面,法律有规定,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各一份,被告也称其有《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劳动者签名后拿到另一份后要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中签名收到合同书。而该签收表原告也未曾在表中签收,由此可见,被告为了自身利益而造假。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l7347.90元。因为被告为了自身利益造假,因此被告理应支付笔迹鉴定费用4040元。原告不服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62号裁决书的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7347.90元;2、被告支付笔迹鉴定费用4040元。
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黎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起诉状中以我司自制的假签名的劳动合同经职能部门鉴证为由而认为原裁决书中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我司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理由是毫无理据的,原裁决书中认定我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成立,是完全正确的,并且有相应事实根据的。一有我司向原审仲裁委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认为以及经鉴定合同上签名字迹不是原告书写,但不能排除原告将劳动合同带回家阅读时由他人代签名。总之,原告交回不是自己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给我司,后来又收回经鉴证的劳动合同,这就表明原告是认同他人代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承认与我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有当时正在我司单位工作的员工冯学文、梁小敏、李艳霞、吴家亮、杨承美、孙文访、罗玉兰等七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有员工梁小敏、冯学文在鹤山市公安局雅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他们均证实员工可将劳动合同带回家阅读后才签名交回我司。而员工梁小敏还证实亲手将劳动合同发给原告,几天后原告拿着签有其名字的劳动合同交回梁小敏转交给我司。员工冯学文也证实员工梁小敏将劳动合同发给原告时其在场见到此事,且还证实自己与原告同一天收回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将有其落款签名的劳动合同交给我司,以及后来收回经鉴证的劳动合同的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有相关人证的,不容原告否认的。三有鹤山市雅瑶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原告交回的有其落款签名的劳动合同作鉴证及其对我司的《复函》。有关鉴证事实表明,我司于2012年8月13日集中日前与38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逐一办理鉴证盖章。当中37位员工(现有的已辞职)至今对这些经鉴证的劳动合同都没有任何异议,只有原告说自己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是假的。原告所说的显然不合情理,是别有用心的。至于原告还诉称的经相关职能行政部门进行鉴证的合同,是我司为了少缴社保费,更是无稽之谈。因为我司为员工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是我司多年来规范合同管理的常规做法,与缴交社保费多少无任何关联。且社保收费部门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才能缴社保费,而鹤山市雅瑶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也不是具体收取社保费的部门。四有原告签收的月《工资单》(己交原审仲裁委),这些工资单足以印证我司与原告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工资单中记录的基本工资数额和发放工资时间以及社保费支付等内容,均符合劳动合同中第四条第l、第4项和第五条的约定。且原告从来没有对工资单中的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这表明我司和原告都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均与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相一致。五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中“黎某某”字迹的鉴定结论。将该鉴定结论再综合上述多方书证人证,足以证实原告向我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由他人代签名的,原告早有预谋准备欺诈我司。在此,我司恳请法院明鉴。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有关我司为自身利益造假合同,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目录表明,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根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我司有造假合同。而原审仲裁案中的笔迹鉴定结论,根本不是我司有造假合同的结论。3.基于上述理由,由于原告故意提交不是自己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给我司办理合同鉴证,理应由原告承担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原告在原审仲裁中已支付的笔迹鉴定费,根据公正、公平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我司原在仲裁委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鉴定费只是协商中的意见,并非我司的最终意见。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种,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加班工资另外计算。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为本月工资下月底通过银行转帐发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信》,内容为:“很遗憾通知你,鉴于你在合同期内的工作表现及工作能力一般,未能达到公司对该岗位的基本要求,不能完全胜任本职工作,经研究决定,公司将于2012年12月1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12月10日前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即日,原告离开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应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1930元、2012年5月19日至12月10日的另一倍工资17347.90元、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3089.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0元为由,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和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出的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已经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解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对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审理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62号一案中,被告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日、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以该合同尾页落款不是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定,经原、被告同意,由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粤南[2012]文鉴字第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黎某某书写。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40元。
另查明: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实收工资分别为:2344.73元、2461.09元、2631.88元、2551.16元、2226.56元、1471.54元、2073.32元、564.9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员工,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3、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谁承担。
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非其本人签名。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黎某某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中“黎某某”的签名,因原告不予确认,在本案庭中,本院明确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所签,并表示不需要鉴定,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交给原告带回家阅读并签名后交回的,就算是他人代签,也表明原告已认同并承认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冯学文、梁小敏、李艳霞、吴家亮、杨承美、孙文访、罗玉兰等七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鹤山市公安局雅瑶派出所记录的其公司员工梁小敏、冯学文的《询问笔录》佐证,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已交给原告及其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本院认为以上七人的《证明》、鹤山市公安局雅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规定,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明》、《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2年12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10日的实收工资分别为:2344.73元、2461.09元、2631.88元、2551.16元、2226.56元、1471.54元、2073.32元、564.9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计得上述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为14918.34元【2344.73元×(31-19)÷30+2461.09元+2631.88元+2551.16元+2226.56元+1471.54元+2073.32元+564.90元=14918.34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黎某某书写,原告因此用去司法鉴定费4040元,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918.34元。
二、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404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员 |
|
黄粤康 |
|
|
|
|
|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
|
|
|
书 记 员 |
|
黄泽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