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27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71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27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一。

被告:陈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2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9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一、被告陈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112151835许,陈某某驾驶粤J7456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某沿宅更线从宅梧圩往更楼方向行驶,至宅更线上沙村委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温某某驾驶停放在宅更线车道内的广东J90090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某、钟某某受伤及粤J7456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温某某将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钟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钟某某腿部严重受伤,右胫骨骨折。在江门五邑中医院住院,时间从1215到次年18号共25天,住院期间需要人来照顾。住院费、医药费共11649元,住院伙食费共1200元。医生建议在家至少休息一个月才可慢慢学走路。实际上有半年时间不可以工作的。严重耽误了原告的工作,这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失。由于如此年轻就腿部受伤,对往后生活带给一定的影响。特需要补偿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之外还需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1649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25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钟某某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过高,误工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予确认,医疗费按照相关的病历依据计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跟原告一起工作,搭载原告并没有收取其车费,发生交通事故是大家都不想的。

经审理查明:201112151835,陈某某驾驶粤J7456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某沿宅更线从宅梧圩往更楼方向行驶,至宅更线上沙村委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温某某驾驶停放在宅更线车道内的广东J90090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某、钟某某受伤及粤J7456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温某某将手扶拖拉机停在机动车道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钟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该大队于2012117作出第2011FB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同日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18出院,共住院24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发性挫伤。201218,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1.12.152012.1.8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休息一个月。” 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后没有再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1649元。原告于2013826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J7456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温某某驾驶的广东J90090手扶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麦华富。2、原告钟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于201218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后,对其损失无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或提起诉讼,也无向被告温某某提出赔偿,原告认为曾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追讨,但被告陈某某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相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6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

2误工费2921.0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4,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30),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4天。原告请求按100/天计算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得2921.03元(19744元÷365天×54天=2921.03元)。

3、护理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请求按50/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采纳,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按50/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00元,但因原告无提供有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营养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970.03元。

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发票及相关病历记载,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后再没有进行门诊治疗,而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出院后仍有进行门诊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收费收据发票及相关病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最后的治疗时间为2012年1月8日,至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已明确,故上述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9日起算,此后,原告没有发生其他损失,也没有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或提起诉讼,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上述费用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1月8日已届满,故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依法应予以驳回。日后,各被告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粤康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