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27号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27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一。
被告:陈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钟某某诉称: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钟某某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过高,误工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予确认,医疗费按照相关的病历依据计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跟原告一起工作,搭载原告并没有收取其车费,发生交通事故是大家都不想的。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J7456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温某某驾驶的广东J90090手扶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麦华富。2、原告钟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于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相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6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
2、误工费2921.0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4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即30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4天。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得2921.03元(19744元÷365天×54天=2921.03元)。
3、护理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采纳,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00元,但因原告无提供有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营养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970.03元。
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发票及相关病历记载,原告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员 |
|
黄粤康 |
|
| ||
|
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 ||
|
书 记 员 |
|
梁晓明 |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