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9号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新,系广东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一。
被告:李某二。
被告:李某三。
被告:李某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小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被告李某三、被告李某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李某某诉称:
被告李某三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李某一、李某二辩称:一、答辩人李某一未经车主李某二的允许就驾驶粤JP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我方承保标的未向我司报案,对于本案事发的真实性、关联性请法院依确法核实;二、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第2012800004号”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可得知本次事故是因粤JP
被告李某四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
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2B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麦燕红、李杰能、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李某一驾驶的粤JP
粤J08Y9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某四;粤JP
被告李某三已支付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李某某。
再查明: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52919.1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核定。编号为JM95160999、JN93504348、JN78178368的收费收据(合共349.80元)无病历或用药清单佐证,其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合共26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120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确实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合共26天,故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4666.7元: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计付56天(住院26天、全休一个月)为宜。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已可基本证实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其主张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4666.7元(2500元÷30天×56天)。
6、交通费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酌定应计付的交通费为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666.7元、交通费250元,合共6116.7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9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共54119.14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6116.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4119.14元(54119.14元-10000元),被告李某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一按责应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4119.14元的70%即30883.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三按责应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4119.14元的30%即13235.74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二未尽对其所有的粤JP
被告李某四未尽对其所有的粤J08Y97摩托车的保管义务,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三轻易取得涉案粤J08Y97摩托车上路驾驶,应对被告李某三13235.74元的赔偿金额承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617.87元(13235.74元×50%)。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李某三尚应赔偿原告617.8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116.7元;被告李某一应赔偿原告15441.7元;被告李某二应赔偿原告15441.7元;被告李某三应赔偿原告617.87元;被告李某四应赔偿原告6617.87元。原告的诉求超过本院核定,对超过本院核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6116.7元。
二、被告李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5441.7元。
三、被告李某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5441.7元。
四、被告李某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17.87元。
五、被告李某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617.87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1.13元,被告李某一负担87.31元,被告李某二负担87.31元,被告李某三负担3.50元,被告李某四负担37.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6.6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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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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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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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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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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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泽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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