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9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76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9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新,系广东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一。

被告:李某二。

被告:李某三。

被告:李某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小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被告李某三、被告李某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8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新、被告李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7291352,李某一驾驶搭载麦燕红、李杰能的粤JP451L号二轮摩托车从双桥往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合镇双桥村委浦芦咀村路段时,与迎面李某三驾驶搭载李某某的粤J08Y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一、麦燕红、李杰能、李某三、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麦燕红、李杰能、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交警查实,李某三驾驶的粤J08Y9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某四,李某一驾驶的粤JP451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某二,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受伤后送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小腿筋膜综合症,右胫骨多段粉碎性开放骨折,右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直至2012825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不能过早下地负重,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经多次交涉,被告方不愿意依法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一承担各项赔偿费用61335.64元;二、被告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与被告李某一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三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李某一、李某二辩称:一、答辩人李某一未经车主李某二的允许就驾驶粤JP451L摩托车,因此答辩人李某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粤JP451L摩托车的车主是答辩人李某二,答辩人李某二是答辩人李某一的父亲,两人共同居住。2012729,答辩人李某一乘李某二外出劳作机会,未经李某二允许就驾驶粤JP451L摩托车,从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粤JP451L摩托车有年检,不存在缺陷,也有机动车交强险。因此,答辩人李某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在粤JP451L摩托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粤JP45tL摩托车的所有人即答辩人李某二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粤JP451L摩托车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没有超出12.2万元的赔偿限额,依法由粤JP451L摩托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粤JP451L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2142014214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又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粤JP451L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本案的交通事故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由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由粤JP451L摩托车与粤J08Y97摩托车碰撞发生,两辆摩托车的驾驶入事前没有商量过,故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JP45 1 L摩托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J08Y97摩托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己确定了责任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由责任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粤JP451L摩托车方负事60%责任,粤J08Y97摩托车方负事40%的责任。原告请求各方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李某某计算经济损失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治疗,故2012729急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49947.74元计算正确。但20129月后发生的门诊费用,原告只提供收款凭证和费用明细清单,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因此不能排除原告门诊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单凭收款凭证和费用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交通事故的损伤。2、误工费。原告提供深圳银桦公司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深圳银桦公司的《工作证明》属单位证人证言,依法应出庭作证才合法,但该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3、营养费。原告没有伤残,医疗机构也没有原告需补充营养的诊断意见,其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4、交通费。治病发生的交通费应与病历记录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但原告只有车票,没有病历记录。车票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坐车去门诊治疗。故不应计算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我方承保标的未向我司报案,对于本案事发的真实性、关联性请法院依确法核实;二、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2012800004号”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可得知本次事故是因粤JP451L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一是无证驾驶等原因造成,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此情况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四、误工费:原告即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或银行转帐明细,社保记录等,同时未提供暂住证等第三方证明,故对于工作、居住情况不认可,请法院能够依法调查核实。五、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摄入证明,不予认可。六、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七、本案是审理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而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李某四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7291357,李某一驾驶搭载麦燕红、李杰能的粤JP451L号二轮摩托车从双桥往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合镇双桥村委浦芦咀村路段时,与迎面李某三驾驶搭载李某某的粤J08Y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一、麦燕红、李杰能、李某三、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2B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麦燕红、李杰能、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825出院,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49086.24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小腿筋膜综合症,2、右胫骨多段粉碎性开发骨折,3、右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4、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能过早下地负重,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共用去门诊费用4182.7元,其中编号为JM95160999JN93504348JN78178368的收费收据(合共349.80元)无病历或用药清单佐证。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李某一驾驶的粤JP451L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J08Y9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某四;粤JP451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某二。

被告李某三已支付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李某某。

再查明: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625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深圳石岩镇料坑村的苗木基地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52919.1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核定。编号为JM95160999JN93504348JN78178368的收费收据(合共349.80元)无病历或用药清单佐证,其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合共26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天×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1200: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确实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合共26天,故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2080元(80/天×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4666.7元: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计付56天(住院26天、全休一个月)为宜。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已可基本证实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其主张以2500/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4666.7元(2500元÷30天×56天)。

6、交通费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酌定应计付的交通费为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误工费4666.7元、交通费250,合共6116.7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919.1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合共54119.14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6116.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4119.14元(54119.14-10000元),被告李某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一按责应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4119.14元的70%30883.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三按责应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4119.14元的30%13235.74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二未尽对其所有的粤JP451L摩托车的保管义务,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一轻易取得涉案粤JP451L摩托车上路驾驶,应对被告李某一的赔偿金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5441.7元(30883.4元×50%)。

被告李某四未尽对其所有的粤J08Y97摩托车的保管义务,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三轻易取得涉案粤J08Y97摩托车上路驾驶,应对被告李某三13235.74元的赔偿金额承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617.87元(13235.74元×50%)。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李某三尚应赔偿原告617.8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116.7元;被告李某一应赔偿原告15441.7元;被告李某二应赔偿原告15441.7元;被告李某三应赔偿原告617.87元;被告李某四应赔偿原告6617.87元。原告的诉求超过本院核定,对超过本院核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6116.7元。

二、被告李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5441.7元。

三、被告李某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5441.7元。

四、被告李某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17.87

五、被告李某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617.87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1.13元,被告李某一负担87.31元,被告李某二负担87.31元,被告李某三负担3.50元,被告李某四负担37.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6.6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智毅

 

 

 

一三年十月十六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泽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