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96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80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96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一。

法定代理人:许某二

被告:区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的诉被告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61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7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一和许某二、被告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5271025,被告区某某驾驶粤J62763号轿车(车主:温碧燕,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AGUZTPlCTPllB006764X),沿双和公路往新兴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和公路宅梧镇宅梧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黄某一驾驶的粤JN321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黄某一,搭载许某某)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黄某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原告以下损失未予赔偿:医疗费1358.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13158.50。原告权益应予维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58.50元;2、被告区某某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区某某为车辆粤J62763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 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1120121231止。二、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区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进行判决。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黄某一截止至2012614的医疗费,已经由区某某全部垫付,且区某某已经向答辩人中请索赔,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向区某某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向区某某支付821881元。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医疗费,应提交证实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金额,原告提交的编号为JM40064499JM40044015JM40044020JG73355119四张医疗费发票均没有收费单位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8天,金额为900天。(3)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8天,金额为900元。(4)营养费,此项诉求没有法律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较轻,并没有相关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且无营养费支出凭证,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某某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1596元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5271025,区某某驾驶粤J62763号轿车沿双和公路从鹤城往新兴方向行驶,当行至双和公路宅梧镇宅梧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由黄某一驾驶的搭载许某某的粤JN321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一、许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F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一、许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614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在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区某某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被告区某某还另外赔偿了原告护理费1596元。原告出院后在鹤山市中医院和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94.50元。原告于2013617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区某某驾驶的J6276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温碧燕被告保险公司为J62763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J62763号轿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被告区某某。

又查明:被告区某某对其为原告及本事故另一伤者黄某一支付的医疗费,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区某某理赔款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支付被告区某某8218.81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某一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核定黄某一的经济损失为11042.2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55.22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94.50元。根据原告提供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核定。原告提供的2013129319的共3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合计64元,因无相关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9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区某某已赔偿原告护理费159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已全额得到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再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10000元,但无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计2194.50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共2194.5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被告区某某为另一伤者黄某一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该项下理赔10000,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原告属该项下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区某某驾驶J62763号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J62763号轿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94.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理赔8218.81元,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94.50元,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某一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87元,合计5881.50元,上述数额合计14100.31(8218.81+2194.50元3687元=14100.31元)仍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194.5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2194.50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194.50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9.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粤康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