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95号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95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区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黄某某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区某某为车辆粤J62763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 元,保险期限均为
被告区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告区某某驾驶的粤J6276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温碧燕。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62763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粤J62763号轿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被告区某某。
又查明:被告区某某对其为原告及本事故另一伤者许梓琪支付的医疗费,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区某某理赔款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支付被告区某某8218.81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许梓琪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核定许梓琪的经济损失为2194.50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许梓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54元。根据原告提供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核定。原告提供的
2、误工费5355.2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医生建议休息81天(3周+2个月),误工天数应为99天。原告请求按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行业年平均收入19794元计算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得5355.22元(19744元/年÷365天×99天=5355.22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得1440元(80元×18天=1440元)。但被告区某某已赔偿原告护理费159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已全额得到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再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财产损失313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车辆维修费2800元,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损估损清单》及相关维修发票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停车费55元、拖车费130元、拆检费148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证实,以上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确认。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133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0000元,但无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计11042.22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共2554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被告区某某为另一伤者许梓琪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该项下理赔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原告属该项下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进行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355.2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5355.2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3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1133元,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进行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为3687元(2554元+1133元=3687元),因被告区某某驾驶粤J62763号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62763号轿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理赔8218.81元,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87元,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许梓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94.50元,合计5881.50元,上述数额合计14100.31元(8218.81元+3687元+2194.50元=14100.31元)仍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687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55.22元(5355.22元+2000元=7355.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3687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355.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68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2.1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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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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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粤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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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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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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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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