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48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742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48

原告:马某一,是死者马某某的父亲。

原告:马某二,是死者马某某的儿子。

原告:马某三,是死者马某某的女儿。

原告:马某四,是死者马某某的女儿。

原告:马某五,是死者马某某的女儿。

原告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卫,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

被告:深圳市粤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潘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一。

被告:李某二。

原告马某一、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诉被告邓某某、深圳市粤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五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某一、李某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9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卫、被告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粤龙物流公司、被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 2013年2月26日15时37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深圳粤龙公司所有的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58KM+350M)鹤山市桃源镇联发公司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李丹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丹波、马某某受伤,经送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321作出第2013A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丹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之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7434元;2、丧葬费278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12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5000元;7、尸检费800元,合计388588元。经调查核实肇事车辆粤BQ9285号牵引车及粤BFE37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丹波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一、李某二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Q9285号牵引车、粤BFE37挂车的交强险22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2、被告邓某某、被告深圳粤龙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连带赔偿原告168588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诉讼中,五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108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49171.2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Q9285号牵引车、粤BFE37挂车的交强险22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20000元;2、被告邓某某、被告深圳粤龙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连带赔偿五原告206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马之和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将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列为原告;2、另一死者李丹波的家属已提起诉讼,其有权与原告按比例获得赔偿款;3、本次交通事故,李丹波承担主要责任,故我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30%;4、本案未发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限额项下不承担责任,另我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被告粤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故仅在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5、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过高,没有依据,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依据是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计算错误,原告应当提供马某一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明,以确定实际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故前十一年,原告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马某四年扶养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后六年按两个扶养义务人单独计算原告马某三的生活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6、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深圳粤龙公司、被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五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2261537,被告邓某某驾驶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M37号半挂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58KM350M)鹤山市桃源镇联发公司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李丹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丹波、马某某受伤经送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丹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道行驶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邓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马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认定李丹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五原告于2013530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FM37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粤龙公司,被告邓某某是被告深圳粤龙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某是正在执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FM37号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再查明:死者马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马某一(1942年11月28出生)是死者马某某的父亲;死者马某某与张某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注册,于20021227生育女儿马某四,于2004616生育女儿马某五,于200666生育儿子马某二,于201276生育女儿马某三。

还查明:被告深圳粤龙公司已经分别赔偿了事故死者李丹波、马某某的家属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348将该40000元理赔给被告深圳粤龙公司。

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李丹波的近亲属李某一、李某二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给李某一、李某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938.32给李某一、李某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丹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丧葬费27842元。五原告主张按55684/年的标准计算马某某的丧葬费,没有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6401/年,是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应以五原告的请求为准,故计得马某某的丧葬费为27842(55684/年÷12个月×6个月=27842)

2、死亡赔偿金315276.64元。五原告主张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年计算,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得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0(10542.84/年×20年=210856.80)。另一方面,五原告主张死者马某某的被扶养人有马某一、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5人。2013226马某一为70周岁、马某四为10周岁、马某五为8周岁、马某二为6周岁、马某三未满1周岁,五原告主张计算马某一的扶养年限为9年、马某四的扶养年限为7年、马某五的扶养年限为9年、马某二的扶养年限为11年、马某三的扶养年限为17年,均没有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扶养年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间的前11年内,死者马某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计算,此后在应计算的马某三抚养费的期间为6年,为死者马某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以实际数额计算,马某三的抚养义务人为死者马某某与张某某2人,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19.84元【7458.56/年×11年+7458.56/年×(17年-11)÷2=104419.8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15276.64(210856.80元+104419.84=315276.64)。五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者马某某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损失,故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五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结合死者亲属需从贵州省德江县到广东省鹤山市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考虑,交通费酌情以2000元为宜,住宿费酌情以2000元为宜,合共4000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尸检费问题。原告请求尸体检验费800元,但该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五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五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五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合计377118.64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关于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五原告9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FM37挂号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共220000元。由于事故造成李丹波、马某某两人死亡,故上述份额宜平均分配,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五原告110000元,减除已经理赔的20000元死亡赔偿金,尚应赔偿9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本案五原告86135.59元。

五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87118.64(377118.64-90000元=287118.64),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驾驶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邓某某负次责,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给五原告86135.59(287118.64元×30%86135.59)

3、被告邓某某驾驶粤BQ9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是被告深圳粤龙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某是正在执行职务,本应由被告深圳粤龙公司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的30%(86135.59)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深圳粤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应在继承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丹波的遗产的份额内赔偿五原告200983.05元。

李丹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发生本次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波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某一、李某二为死者李丹波的法定继承人,应由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在继承死者李丹波的遗产的份额内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87118.64元承担70%(即:287118.64元×70%=200983.0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粤龙公司、被告李某一、被告李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一、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一、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86135.59

三、被告李某一、李某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李丹波的遗产的份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一、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200983.05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一、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88元,由被告李某一、李某二继承死者李丹波的遗产的份额内负担1240元,由原告马某一、马某四、马某五、马某二、马某三负担30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智毅

 

审判员

 

黄粤康

 

人民陪审员

 

谢东婷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