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58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73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58号

原告:陆某某。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是陆某某的母亲。

法定代表人:陆某一,是陆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权,鹤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麦某一。

被告: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登伟。

委托代理人:李志权,系鹤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麦某某、麦某一、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洽胜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3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某、陆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戈,被告麦某某和被告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1822120,被告麦某某驾驶粤JY9773小型越野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麦某一,实际控制人及被保险人是被告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24407006103513000078,机动车辆保险单号:24407006103013000071),沿鹤山市双合镇双合圩向宅梧方向行驶,至高铜线64KM泗合村路段时,与迎面由陆某某驾驶粤JX97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916出具的第2011FB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某被先后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并软组织缺损,2、右股骨中段骨折固定术后。2011118出院,之后又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02天,产生医疗费用149199.57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1224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坏死缺损至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至右足五趾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49199.5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37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8212.20元,合计321740.17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37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84740.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某某、麦某一、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84740.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保险金;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他费用8212.20元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是佛山中医院的医疗费,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计算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被告麦某某辩称:1、医疗费,被告麦某某已支付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0738元,后期又支付37000元医疗费,2、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凭单核算;3、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正确,由法院核实;7、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8、鉴定费没有意见,原告其他费用支付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1、双合镇人民政府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无需负责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双合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JY9773号于2010929曰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属实的(保险期限:20109302011929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822)。 二、原告主张我司予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具体表现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199.57元,被告麦某某己垫付40000元,但原告所主张被告麦某某只垫付了37000元。对于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发票及病历的就诊时间予以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太高,因此,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00元,我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我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请法庭依法酌情处理。()、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可见,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3728.40元,我司持有异议。异议理由:l、我司对伤残级别有异议,也已经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我司持有异议;3、对原告计算的标准持有异议,因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退一步来说,原告是伤残9级和l0级,因此,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明显过高,与事发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不相对应。()、关于司法鉴定费l400元,是原告为了举证而支出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其他费用8212.20元,原告并未明确指出具体是什么费用,且部分发票模糊不清,有些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索赔,我司不予确认。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险种: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我司恳请法院根据上述约定来认定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法庭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分清责任。五、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依法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予以承担。

被告麦某一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822120,被告麦某某驾驶粤JY9773小型越野车沿高铜线从鹤山市双合镇双合圩向宅梧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高铜线64KM泗合村路段时,与迎面由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粤JX97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916作出第2011FB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麦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陆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201196,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111出院,住院治疗71天;2011115,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118出院,住院治疗3天;201257,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529出院,住院治疗22天;2012125,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1219出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10天。2011111、同年118,佛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一份《住院证明书》,均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3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骨折愈合后须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529,佛山市中医院又出具一份《住院证明书》,建议: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1个月;3、定期复诊,继续治疗;4、适当功能锻炼,伤肢暂禁负重;5住院期间留有一名陪人;6、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外固定。20121219,佛山市中医院又出具一份《住院证明书》,建议: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3个月;3、定期复诊,继续治疗;4、适当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212520121219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注明:“…诊疗经过:……于2012-12-7送手术室在麻醉下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加外固定支架拆除术……”。

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被告麦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0738元医疗费,该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麦某某又赔偿了3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损失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中,但在诉请中已扣减。

2012122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右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坏死缺损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足五趾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

201312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其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是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等治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6000元人民币为宜。” 原告为此又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21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麦某某驾驶的粤JY9773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麦某一被告保险公司为JY9773小型越野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JY9773小型越野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

再查明:20121224,开平市月山初级中学出具一份证明:“兹有陆某某,男,1996229出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进结镇人,于20099月至201012月在我校读书。”2012925,鹤山市双合镇伟华木厂出具一份证明:“现证明陆某一,身份证号码:452131640408273……廖某某,身份证号码:452131196911242725……,该二人从20093月至今一直在我厂工作,该二人及儿子陆某某从20093月起至今一直在我厂鹤山市双合镇平安街3号厂内宿舍住。”2013110,鹤山市双合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木厂出具的上述证明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盖章确认。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情况与伤情不符,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理据不足,已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9199.57。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挂号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54530.47元。2012112012323201261320127272012930门诊收费收据8张共531.50元,各被告不予确认,且无相关的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01196佛山市中医院的2张挂号收费收据,是重复费用,本院只确认其中一张(7元)。原告请求的医院费为149199.57元,没有超出本院确认的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但结合201212520121219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右胫腓骨的内固定物已拆除,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对未拆除的固定物的治疗费用,因上述鉴定意见包含右胫腓骨拆除的费用,故原告按鉴定意见的建议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

3、护理费5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期间和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请求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

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乘车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不予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112969.42由于事故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21%。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开平市月山初级中学的证明、鹤山市双合镇伟华木厂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日原告为16周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2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为70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用去的鉴定费700元,因本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调整,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其精神也必然遭受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赔偿款酌情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计282068.99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9199.5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55299.57元;扣除被告麦某某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剩余118299.57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126769.4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25768.99元【(118299.57元-10000元)+(126769.42元-110000元)=125068.99元】,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麦某某驾驶粤JY9773小型越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JY9773小型越野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麦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000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5068.99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费962(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34(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洽胜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