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58号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58号
原告:陆某某。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是陆某某的母亲。
法定代表人:陆某一,是陆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权,鹤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麦某一。
被告: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登伟。
委托代理人:李志权,系鹤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麦某某、麦某一、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洽胜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陆某某诉称:
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他费用8212.20元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是佛山中医院的医疗费,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计算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被告麦某某辩称:1、医疗费,被告麦某某已支付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0738元,后期又支付37000元医疗费,2、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凭单核算;3、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正确,由法院核实;7、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8、鉴定费没有意见,原告其他费用支付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1、双合镇人民政府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无需负责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双合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JY9773号于2010年9月29曰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属实的(保险期限:
被告麦某一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
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被告麦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0738元医疗费,该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麦某某又赔偿了3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损失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中,但在诉请中已扣减。
另查明:被告麦某某驾驶的粤JY9773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麦某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Y9773小型越野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Y9773小型越野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鹤山市双合镇人民政府。
再查明: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情况与伤情不符,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理据不足,已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9199.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挂号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54530.47元。
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但结合
3、护理费5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期间和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请求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
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乘车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不予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由于事故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21%。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开平市月山初级中学的证明、鹤山市双合镇伟华木厂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日原告为16周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969.42元(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2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为70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用去的鉴定费700元,因本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调整,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其精神也必然遭受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赔偿款酌情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计282068.99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91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55299.57元;扣除被告麦某某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剩余118299.57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126769.4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25768.99元【(118299.57元-10000元)+(126769.42元-110000元)=125068.99元】,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麦某某驾驶粤JY9773小型越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Y9773小型越野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麦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5068.99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3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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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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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洽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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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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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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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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