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47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55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47

原告:罗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吕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20133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8211650,被告梁某某驾驶粤J8075Z号二轮摩托车(粤J8075Z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宅更线公路从宅梧向更楼方向行驶,至宅梧镇靖村路段时,与左前方同车道由罗某某驾驶的粤J4W34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原告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合金重建钢板内固定术等救治后,原告于2011830出院,医生嘱咐一年后需回院拆除内固定物等。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914作出第2011FB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怠于赔付,故原告于2012315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531作出(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9505.37元。后原告依据医嘱,于2012108到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期间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49.5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一追讨,但被告一怠于赔偿,被告二是粤J8075Z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付给原告医药3849.5元。2、两被告连带赔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915.94元,以上合计2415.94元。3、两被告连带赔付给原告交通费143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梁某某所驾驶的粤J8075Z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事故中,粤J8075Z号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1、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被答辩人提出的所有医疗费用是否与事故有关联。3、请求法院核实我司被保险人梁某某是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4、于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326号的民事判决中,我司已履行判决,赔付原告罗某某赔偿金共l9505.37(包款医疗费,l0922.5元、护理费4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误工费6481.87元、交通费72元、车损ll29) 5、被答辩人诉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请求法院核实。6、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鹤山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资料中,并没有记载伤者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的产生,因此原告所诉求的护理费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7、被答辩人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本人因此后续治疗实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原告提供的证据l2346,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9、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中,并没有记载伤者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的产生。10、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些交通费发票在同一天有多次相同的行程产生,与原告后续治疗的时间不符,另外有些交通费发票没有相关的使用日期、金额和行程,请求法院核实。另外补充l点:11、于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326号判决中,我司己承担此案的诉讼费,被答辩人也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我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再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源告损失,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梁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8211650,梁某某驾驶粤J8075Z号二轮摩托车沿宅更线公路从宅梧向更楼方向行驶,至宅梧镇靖村路段时,与左前方同车道由罗某某驾驶的粤J4W34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FB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即被送至宅梧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入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2011830,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书》,医嘱建议:1、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4、拆除内固定住院及全休十五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

原告于2012315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等损失,本院以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并以(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326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9505.37元。随后,原告依据医嘱,于2012108到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3849.5元,共住院5天。20121013,鹤山市人民医院就原告的住院情况出具一份《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全休叁周。沙坪至宅梧路段的交通费为每人每次13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J8075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总限额2000元(有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849.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护理费250元: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收入50/天的标准计付。根据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原告在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故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250元(50/天×5)。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5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天×5天)。

4、误工费1915.94元:原告住院5天,医嘱全休三周,故误工的天数应计付26。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工作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年计算。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误工费为1915.94元(26897.48元÷365×26天)。

5、交通费52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后续治疗时间不完全相符,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两人一次往返为宜,即应计付52元(13//次×2人×2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就该事故尚应计付的损失为6317.44元。

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事故中,原告前后两次诉讼诉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仍在12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直接赔付原告6317.44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只是指不能将诉讼费用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据此根本得不出保险公司即使参加侵权诉讼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结论;其次,诉讼费用的分担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险公司只要参与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否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无从体现。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求超过本院核定,对超过本院核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某给付赔偿款6317.4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梁 智 毅

 

 

 

一三年三月二十九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