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2-23 已浏览:52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3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独任审判。后因在送达应诉手续时无法查找被告黄某某、谢某某的下落,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庭前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原告叶某某于2013619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准许。本案于20136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24131538,黄某某驾驶粤JK74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石雄志驾驶的粤S8H8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S8H833号车车上人员叶某某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第2012FB0028号事故认定,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雄志、叶某某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8161元,后转到东莞爱普康医院治疗55天,医疗费35095.5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加强营养,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出院后全休120天。出院后原告评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3256.50元、复查费用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24133.33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评残费2324.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28.82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21.50元、见证费4200元,合计198859.61元。粤JK74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是黄某某,车主是谢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9885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K7462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认可交警作出的2012FB0028号《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K7462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但我司只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256.50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我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413两张门诊无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方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核定余额为3860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3、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但无相关发生营养费用的事实,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我司要赔偿,也应按3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述三项均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l0000元范围内,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远超l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并没提交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存折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能证明事故前的收入为3500/月。5、护理费:我司无异议。6、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24.5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原告应承担的扶养人及年限为父亲l4年、母亲l5年、大儿子5年及小儿子17年,父母共生肓子女三人,原告应承担其中的l/3,部分年份的赔偿累计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我司计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65.429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我司认为应以2000元为限。9、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过高,原告转院到东莞后一直住院治疗,根本没有法律规定产生的交通费的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10、住宿费: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与提交证据不相符。另外,原告均未提交相关人员事实处理交通事故印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11、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有参与事故处理的相关人员显示。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显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相关处理程序,最高赔偿标准应为33 日,而原告主张320天明显与法律、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查。12、见证费:我司认为见证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纳入事实损失一并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请求。13、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4131538,石雄志驾驶粤S8H833号小型轿车搭载杜胜江、叶某某、李治鸿等人沿S273线从营顶监狱往双和公路宅梧收费站方向行驶,至S273线76KM+700M路段时,与由黄某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粤JK746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雄志、杜胜江、叶某某、李治鸿四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FB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雄志、杜胜江、叶某某、李治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419出院,该院建议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420,原告转至东莞爱普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614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胼胝体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614,东莞爱普康医院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估计费用约贰仟元整;2、加强营养;3、休息肆个月;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医;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受原告方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1130作出编号:东莞市新涌医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边缘智力、脑外伤后综合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精神方面评定X(10)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324.50元。原告于201317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JK74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再查明:原告叶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叶春赖(1946年12月28出生)与母亲卢银英(1947年4月18出生)生育有叶洪辉、叶某某、叶雪彩三人;原告叶某某与杜胜江是夫妻关系,于199912生育儿子杜文迪,于2011511生育儿子杜文杰。

还查明:东莞爱普康医院出具《叶某某201110月至20123月份工资明细》:201110月份:实得工资3646.47(个人税4.53)201111月份:实得工资3500元;201112月份:实得工资3660.05(个人税4.95)20121月份:实得工资3500元;20122月份:实得工资3500元;20123月份:实得工资3500元。201258,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1-104.53元;2011-124.95元。”

诉讼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达成一致和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于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某某45000元;二、此后,原告叶某某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三、若被告黄某某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按65000元赔偿给原告;四、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雄志、杜胜江、叶某某、李治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2894.50元。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核定。原告提供的2012413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362),因无加盖医院印章,又无相关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21424.91。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天,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120),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1天。原告请求按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其误工费,提供了东莞爱普康医院出具《叶某某201110月至20123月份工资明细》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实得工资分别为:3646.47元、3500元、3660.05元、3500元、3500元、3500元,故计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51.09元【(3646.47元+3500元+3660.05元+3500元+3500元+3500)÷6=3551.09元】,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21424.91(3551.09元÷30×181=21424.91)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30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800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能完全与就医的时间相对,结合原告提供的多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800元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及东莞爱普康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但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期间和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

8、残疾赔偿金93823.29由于事故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必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丧失10%的劳动能力。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日原告为37周岁,故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另一方面,原告的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叶春赖、母亲卢银英、儿子杜文迪、儿子杜文杰4叶春赖、卢银英的扶养义务人有3人,杜文迪、杜文杰的扶养义务人有2 人。至原告定残日(20121130),叶春赖(1946年12月28出生)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5141天,卢银英(1947年4月18出)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5252天,杜文迪(1999年1月2出生) 应计算的抚养时间为1494天,杜文杰(2011年5月11出生)应计算的抚养时间为6006。原告请求按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计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28.33元【20251.82元÷365天×(5141+5252)×10%÷3人+20251.82元÷365天×(1494+6006)×10%÷2人=40028.3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3823.29元(53794.9640028.33元=93823.29),原告请求的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司法鉴定费2324.50元。原告在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司法鉴定费为2324.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也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也必然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赔偿款酌情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问题。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161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请求计算住宿费3000元,原告无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12、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杜胜江、叶洪辉、叶雪彩参与处理事故,请求计算上述三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原告请求的见证费问题。原告请求的见证费4200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计173367.20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28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46944.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1424.91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3823.29元、司法鉴定费23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26422.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综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已经本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4.6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902元,原告叶某某负担592.6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智毅

 

审判员

 

黄粤康

 

人民陪审员

 

谢东婷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