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司徒XX。
被告:陈X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XX市分公司。
原告李X诉被告陈X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被告陈X飞辩称:被告陈X飞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被告保险公司规定扣减20%的自费药15362.40元(19203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为l550元(50元/天×31天)。3、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应为:l674元(54元/天×31天)。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请求误工费用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即使不采纳上述意见,其请求亦过高,应该为:l674元(54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l9714.84元(10542.71元/年×l7年×ll%)。6、修车费,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修车发票,无法确定其为实际支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7、停车费、拖车费、陪床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8、鉴定费请求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一、原告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WXA7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949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为证,对上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上列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2480元。原告住院31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参照江门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80元/人/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80元(31天×80元/天=2480元)。
五、误工费8066.67元。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担任门卫工种,是符合其年龄及社会实际的,故原告因事故受伤,请求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误工121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200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0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121天)。
六、残疾赔偿费56523.95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定残时为63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1%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3.95元(30226.71元/年×17年×11%),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司法鉴定所必须,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为证,是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必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九、修车费11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对原告的修车费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停车费30元、拖车费7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陪人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合共101816.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4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共27046元,该数额超出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8066.67元、残疾赔偿金56523.9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73570.62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3570.6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110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70元,合共12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770.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17046元,按责应由粤WXA7XX号小型轿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WXA7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尚有的损失170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1816.62元(84770.62元+17046元),但由于被告陈X飞已赔付原告2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赔付原告79816.62元。关于被告陈X飞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向被告公司索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内赔付原告7981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XX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1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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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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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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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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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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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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