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鹤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鹤法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唐毅。
被告:黄X强。
被告:冯X珍。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傍。
第三人:黄X仪。
委托代理人:罗X钢。
原告唐X诉被告黄X强、被告冯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进行独任审判,并于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系女婿与岳父、母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
被告黄X强、冯X珍共同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当时的借款情况是在2009年原告唐X夫妇为了经营生意,请求被告黄X强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向信用社贷款。因黄X强的地块当时已经在信用社抵押贷款了300000元,原告就提出由其想办法替被告黄X强偿还欠信用社的300000元,注销该地块的抵押后,再以该地块进行贷款而产生了本案涉及的借款。两被告已经全额还清了所借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X仪辩称:黄X仪已经收取了被告黄X强归还的借款,这是黄X仪在与唐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的款项,黄X仪在当时是有权利收取被告黄X强归还的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1、第三人黄X仪是被告黄X强、被告冯X珍的婚生女儿。2、原告唐X和第三人黄X仪原为夫妻关系,因存续期间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X和被告黄X强、被告冯X珍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认定被告冯X珍已经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唐X;二、被告黄X强支付285000元给第三人黄X仪的行为能否视为已经偿还了借款给原告唐X。
一、被告冯X珍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唐X的事实应予确认。由于两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载明“已还15000元”的内容,且被告冯X珍及原告唐X均签名和捺指模确认,因此应确认冯X珍已经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已还15000元是被告冯X珍出具借据后又抢回去写上去的,事实上并没有偿还,由于害怕被告不肯把该借据交给原告,原告被逼签名确认”的内容,因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又不予确认,且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是原件,原告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项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黄X强支付285000元给第三人黄X仪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偿还了欠原告唐X的借款。
1、原告提供的《双方家庭会议记录》证实唐X和黄X仪于
2、两被告立《借款借据》确认欠原告唐X借款,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两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X强需要偿还借款的,理应直接向出借人即原告唐X本人偿还,而不应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偿还。由于唐X并未向黄X强明确表示过本案债权已转让给他人或授意其可向他人偿还借款,故黄X强在向其他人偿还借款之前,应先通知唐X及征得唐X本人同意,或者事后经唐X本人追认,其偿还行为方能认定为向唐X偿还借款的行为。由于黄X强在付款给黄X仪之前及之后均没有将情况告知原告唐X,唐X在庭审中亦表示直至到
由上分析可知,对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300000元发生在黄X仪与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X强还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X强向唐X或黄X仪还款都一样”的内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X强付款285000元给黄X仪的事实,因对本案处理结果不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唐X要求被告黄X强、被告冯X珍偿还借款285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款借据》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强、被告冯X珍欠原告唐X借款2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各期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7820元,由原告唐X负担290元,被告黄X强和被告冯X珍共同负担7530元(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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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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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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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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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冠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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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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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钧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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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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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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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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