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梁啟乾。
被告:杨伟杰。
原告梁啟乾诉被告杨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1、《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00元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啟乾与被告杨伟杰是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无约定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求按年利率3.2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以128100元为本金从
本案纠纷是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清还欠款给原告所致,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啟乾归还借款本金12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25%,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伟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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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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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辉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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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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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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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翠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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