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鹤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鹤山市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XX。
委托代理人:冯XX。
委托代理人:麦XX。
被告:鹤山市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邓XX。
委托代理人:李X。
第三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鹤山市XXXXXX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鹤山市XXXXXXXXX局(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黄XX(下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李XX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骑驶电动自行车回单位上班途中,行驶至S272线85KM+900M鹤山市雅瑶镇大岗路口路段与黄XX驾驶的粤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并于同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鹤山市XXXXXXXXXXX队对其死亡原因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XX在2012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认定李XX在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2、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8日已送达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已送达黄XX;3、黄XX提供的申请材料:①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XX的妻子黄XX于2012年12月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申请内容,②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证明黄XX及死亡员工李XX的身份资料,两人是夫妻关系,黄XX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③劳动合同,证明李XX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XX居住在鹤山市XXXXXXXXXXXX村,④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认定李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⑤中国移动通信135XXXXX207客户清单,证明事故后当天根据李XX手机通知其家人,23时6分有135XXXXX443打进通话约二分钟,第二天7点15分有138XXXXX614打进通话约五分钟,⑥死亡医学证明(2012年12月28日提供),证明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4、收件回执两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黄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证据,2012年12月28日向我局补充提供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2年12月28日我局受理黄XX的工伤认定申请;6、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延迟上交申请书,证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我局提交延迟(举证)上交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我局提交意见及证据材料;9、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①关于李XX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原告公司认为李XX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②李XX劳动合同、门卫值班制度,证明原告公司举证证明李XX是原告公司的门卫,门卫在法定节假日申请调班需经批准,③李X(行政部主管)的证明、宋XX与吕XX的证明、吕XX与李XX的调班(休)声明、宋XX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吕XX身份证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公司举证证明李XX在事故当天因调休不需上班,④2012年4-9月门卫值班签到表,证明门卫上班时间分三班,分别为7点-16点,15点-24点,23点-8点,⑤李XX2012年1-8月工资表、9月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原告公司已向李XX支付相应工资;10、①宋XX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证明吕XX因李XX不能上班而顶班,吕XX告知其李XX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来上班,②吕XX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证明门卫调班只需通知公司,不需要书面申请,因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吕XX才顶替李XX上班,③李X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证明李X的证言与宋XX、吕XX的证言相互矛盾,是虚假的;④李XX儿子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李XX户口本,证明吕XX于2012年10月2日打电话询问李XX为何未上班,李X于2012年10月3日询问及探望李XX,⑤中国移动通信135XXXXX207客户清单、李XX手机通话记录物照片,证明黄XX提供的移动通信客户清单是真实的,⑥交通事故现场图、路线图,证明李XX发生事故符合上班路线。
原告诉称,被告以李XX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李XX在2012年10月2日请假休息,而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这显然证明李XX发生事故不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及正常上下班时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李XX于2012年9月29日申请请假向原告递交的《声明》为证。故其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范围。被告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工伤认定。
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A00088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调班(休)声明,证明李XX在2012年10月2日休息;5、证明(宋XX、吕XX),证明李XX在2012年10月2日休息;6、证明(鹤山市XXXXXX有限公司),证明李XX在2012年10月2日休息;7、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没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8、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原告公司所在地在鹤山市,是我局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区域,我局有权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李XX于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在原告公司上夜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一)李XX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李XX于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在原告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根据黄XX及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核查的材料证实李XX于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在原告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经我局核实,原告公司提供的李X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公司提供的宋XX与吕XX的证明、吕XX李XX的调班(休)声明是伪造的。三、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对黄XX及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证实李XX在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对李XX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状。
根据上述证据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日22时20分,黄XX驾驶粤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72线从沙坪线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85KM+900M鹤山雅瑶镇大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李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在2012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李XX在2012年10月2日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XX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门卫工作,李XX是第三人黄XX的丈夫。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鹤山市XXXXXXXXX局具有办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黄XX的丈夫李XX2012年10月2日是调班休息还是上班。被告认定李XX在2012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其主要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公司门卫人员吕XX、宋XX所作调查笔录。但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是前后矛盾的。在2013年1月17日的《证明》中,两证人均证明2012年10月2日23时至同月3日上午8时的班次由吕XX值班,同年10月3日23时至同月4日上午8时的班次由李XX值班,其两证人均签名确认。2013年2月22日,被告对该两证人作了调查,而两证人作了与上述《证明》完全相反的证言,且均证明2012年10月2日由李XX上夜班。由此可见,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关于李XX在2012年10月2日上夜班的证言的证明力不够,不足以采信。所以,在未查清李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李XX在2012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其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重新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李XX在2012年10月2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求,其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故此,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山市XXXXXXXXX局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鹤人社工认[201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山市XX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X X
审 判 员 余 X X
人民陪审员 林 X X
二 ○一 三 年 六 月五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