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行初字第1号冯XX诉鹤山市XXXX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鹤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冯XX。
被告:鹤山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古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曾XX。
原告冯XX(下称原告)不服被告鹤山市XXXX局(下称被告)环保行政处罚,于
被告于
被告于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从《厂房租赁合同书》可以明确,原告仅是厂房的承租人,而非建设单位,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应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二、原告在承租此厂房前,该厂房已经用于鞋业制造且该厂房从来没有受过被告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处罚。原告认为该厂房是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三、原告在2012年才向XX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XX部门根本没有要求和告知原告办理任何审批事项。若被告所谓的环保审批、建设环保工程是开展生产经营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任何机构提醒说明的情况下,又主动去办理各式各样的行政审批,明显不现实。四、原告的整个生产过程均没有产生任何污染。被告认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将废气、粉尘直接排出厂外污染环境的说法是错误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污染行为,可以到现场进行空气检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请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于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答辩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根据群众的投诉,答辩人于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开始投资经营XXXX鞋材厂,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且在答辩人向其发出了《鹤山市XXXX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被答辩人仍然违法生产,答辩人根据该条例的第28条之规定,作出对被答辩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恰当。
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后,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恳请贵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租赁座落在XXXX工业区侧厂房作为经营XXXX鞋材厂的生产场所,从事鞋业制造项目。被告根据群众的投诉,于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原告虽然在经营XXXX鞋材厂已在鹤山市XXXX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向被告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且被告根据投诉情况,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所经营的“XXXX鞋材厂”存在着环境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故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不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理据不充分。同时,原告认为XX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没有告知和要求原告办理任何环境审批项目。这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和职权不同,且实施不同的法律关系,其适用和调整范围也不相同。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政,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山市XXXX局于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 X X
审 判 员 余 X X
人民陪审员 王 X X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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