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784民初3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梁丽施、谢长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与补缴公告)
更新时间:2025-07-25 已浏览:85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谢长体: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梁丽施、谢长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5)粤0784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施、谢长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7161.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且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限制在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二、被告梁丽施、谢长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5.0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191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丽施、谢长体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预交的诉讼费11915.0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丽施、谢长体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19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被告梁丽施、谢长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1915.04元。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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