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784民初3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梁健有信用卡纠纷(判决与补缴公告))
更新时间:2025-07-28 已浏览:132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梁健有: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梁健有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5)粤0784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249元、手续费101.0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方式及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且利息、手续费的总额应限制在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之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2元,保全费176.85元,诉讼费合计368.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担14.42元,被告梁健有负担354.5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多预交诉讼费354.5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健有应向本院缴交诉讼费354.5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被告梁健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354.55元。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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