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784民初3023号原告鹤山市博杰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告民事判决书及补缴诉讼费通知书

更新时间:2025-07-18 已浏览:54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2025)粤0784民初3023号原告鹤山市博杰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向你送达裁判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及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博杰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38.7元。案件受理费12050.70元(原告鹤山市博杰彩印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2050.70元),由原告鹤山市博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由被告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611.90元。本案受理费1830.97元,保全费832.39元,诉讼费合共2663.36元(原告鹤山市博杰彩印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2663.36元),由被告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63.36元。原告鹤山市博杰彩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663.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663.36元。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内容如下: 本案判令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2663.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于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663.36元。如果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补缴义务,本院将依法对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开平市民丰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