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XXX号
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吴XX。
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黄XXX。
原告黎XX诉被告吴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进行审判,于
原告诉称:夏XX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法院要审理商业第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审查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条款约定,特别需要审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以及被保险人与肇事司机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是三车连环相撞,另外一台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中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扣减另外一台无责车的100元的赔偿,我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当为另外一台车辆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具体的预留比例由法院决定,我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的金额有异议:修理费,我方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不久我方即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地点是在XXX修厂,定损金额是14896元,当时我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按照定损金额可以在该维修厂修护车辆,保险公司也会按照该定损金额核定赔偿款,但是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单方面委托物价评估,而且该物价评估没有事故发生时候的受损照片,也没有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因此我方不认可该维修金额,因为该物价评估无法证明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缺乏关联性;拖车费我方同意被告吴XX的意见,因为事故发生当时该车辆时可以开车的,并不需要拖车拖离事故现场,而且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是事隔两个月作出的,并不是事故发生当时产生的拖车费;对于租车费用应当按照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停驶车辆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由于原告的修车所产生的换件项目残值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或者折抵维修款,因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的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一、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汽车修理费22996元的答辩意见。答辩人表示,事故发生后遵照交警部门所开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损失,且事发后在现场积极与被答辩人取得联系,并通知各自保险公司,并协商事故的赔偿处理办法为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价后进行维修,且被答辩人寄送相关维修发票后答辩人即进行赔偿,后答辩人再向保险公司索赔。2013年1月28目,被答辩人表示与保险公司取不到联系,答辩人积极与保险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尽快为被答辩人进行车辆损失进行定价。而后,据被答辩人车辆修理厂职员致电,因保险公司所开出的维修费用定价与被答辩人实际维修费用不符,要求答辩人承担超出部分,并声明如不对超出部分进行赔偿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请求,对此答辩人回复,一切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价为准,如被答辩人主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答辩人可积极进行配合。对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修理费,答辩人一直承诺进行赔偿,但被答辩人每次只通过电话向答辩人告知赔偿金额,并未提供过任何发票、合同等原件、传真件或扫描件,无法令被答辩人核实赔偿金额。至此被答辩人主张对于汽车修理费同意进行赔偿,但以保险公司的维修费用核价为准。二、对被答辩人请求拖车费l200元的答辩意见。答辩人表示,对于由于2013年1月27目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事故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当日由于需通过拖车驶离事故现场,据答辩人回忆,事发当日被答辩人车辆无需拖车即可驶离事故现场,且被答辩人证据中并无当日鹤山市拖车费发票。而答辩人证据中有XXXX有限公司所开出l200元拖车费发票,且发票开具日期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开平往佛山方向行驶至G15线
夏XX驾驶的X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黎XX。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XXX有限公司对XXX号小客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2996元。XXX号小客车在XXX修车行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2996元。 本次鉴定花费车损评估费用1235元。
被告吴XX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吴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下:
1、评估费12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费用发票,经核对,证实原告所有的XXX号小客车花费评估费用123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修理费229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XXX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与XXX修车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三张等证据,经核对,原告所有的XXX号小客车共花费修理费22996元,本院予以确认。
3、拖车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服务费发票一张等证据,经核对,原告所有的XXX小客车共花费拖车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诉请的租车费92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租车费9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合计为25431元(1235元+22996元+1200元)。因原告车辆与XXX号车、XXX号车发生碰撞,其损失应先由该两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黎XX;X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亦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无责)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黎XX在本案中没有向X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为23431元(25431元-2000元-100元=23331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XX应赔偿23331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吴XX应赔偿给原告的23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范围内赔偿23331元给原告黎XX。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黎XX。
二、被告X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23331元给原告黎XX。
三、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XXX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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