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1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71

原告:鹤山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镇××园××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源××,该公司的职员。

被告:胡××,汉族,住鹤山市××镇××村×区××号××房。

被告:冯××,汉族,住鹤山市××镇××村×区××号××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山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子平

 

 

 

二Ο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