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5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刘××,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镇××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72519××××××××。
被告:鹤山市××××管理所,住所地:鹤山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黎××,该管理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诉被告鹤山市×××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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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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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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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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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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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美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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