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鹤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谭光强。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
被告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邦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铭强,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飞龙,该局职员。
第三人鹤山市丰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光强(下称原告)不服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鹤山市丰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其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铭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月7日作出鹤劳社工认字(2008)003号《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07年4月29日16时下班后,在冲凉房用汽油洗衣服时,因汽油起火致身体多处烧伤,广州紫荆医院诊断为:1、头面颈等全身多处汽油火焰烧伤90%Ⅱ-Ⅲ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烧伤休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原告2007年4月29日受到的伤害并经广州紫荆医院诊断的部位不是工伤。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鹤劳社工认(200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2、送达回证,证明该认定决定书已送给原告;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谭光强受伤过程材料,第三人证明原告下班私自拿汽油到冲凉房内洗衣服导致烧伤;7、张×明、胡×强、刘×添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当天下班后冲凉时被烧伤;8、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补偿有关事宜;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通知第三人举证。
原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元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劳动法》第54条,以及《安全生产法》第37条、39条的规定向原告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原告从事工种是对钢结构制品喷射有毒有害物质的油漆,难免不粘留在面、手上和衣服上,所以原告工作后去冲洗身上和衣服是工作收尾性,而用人单位放在车间里的汽油就是用来洗身上和衣服专用的,它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惯例;3、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原告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油漆喷射作业;4、原告在澡堂被火烧伤致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情形,而在工作收尾性的操作中被烧伤;5、被告的工伤认定令人费解,原告受到的伤害并经广州紫荆医院诊断的部位不是工伤,到底要伤害哪些部位才能算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第54条、73条二、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二、七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二、七款、十条三款,《安全生产法》第48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鹤劳社工认(200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向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4、黄×堂、张×桂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冲凉洗衣服时烧伤;5、湖南省湘乡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烧伤情况,构成二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五点理由,我局认为第一点已确认,第二点劳动保护用品、第三点未成年工的工种安排以及安全防护,均不属工伤认定法规作调整的范围,第四点将工伤认定法规中所述的收尾性工作无限扩大,“在工作场所内”删去,原告之所以受伤,完全是他错误地使用汽油所致,第五点哪种受伤部位才算工伤,劳动者任何部位受伤并经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确认,经调整核实后确认是因工作造成,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身体任何部位受伤不是因工作造成的,都不能认定为工伤。我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第二点与事实不符,生产区与生活区相差约20米,完全符合环保、消防要求,汽油是专用于稀释油漆的溶剂,厂内的《公告》已明确规定“严禁用汽油、柴油、天那水等易燃物品洗手、洗衣服,违者每次罚款200元。”所以,汽油不是“专用”于洗衣服,“用汽油洗衣服”也不是惯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本案中的澡堂是否“工作场所”。喷漆行业属于国务院2002年5月12日颁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调整范畴,根据上述规定,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结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一般有毒物品目录》(2002年版)及《高毒物品目录》,本案涉及的喷漆行业所使用的材料属于一般有毒物品。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沐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高毒物品的作业,沐浴间应该认定为“工作场所”。但该条例并没有规定要为一般有毒物品作业设置沐浴室,所以,本案涉及的澡堂仅仅是为全厂员工生活需要而设立的,而并不是为喷漆车间特别设置的,不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安排未成年人从事喷漆作业应由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喷漆作业完成并下班后回宿舍取衣服再去澡堂,产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在诉讼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公司经合法登记;2、公告、宿舍制度,证明严禁用汽油、柴油、天那水等易燃物品洗手、洗衣服等等和员工在宿舍内作出相关的规定;3、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补偿有关事宜;4、04年检验报告以及卫生学评价报告,结果符合GBZ2-2002《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5、照片,证明生产区与生活区的相距约20米;6、黄×堂证词,证明原告当天下午4时左右下班后回宿舍拿衣服到冲凉房冲凉。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投保地是在江门鹤山,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认为该机构没有委资格出具委托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5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委托部门和被委托部门不具备相关资格去委托以及鉴定,因此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调查,单方形成的笔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工伤认定书含糊不清,被调查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公告及宿舍制度没有时间,协议是无效的,证据4说明一个空气中二甲苯是高毒有害物质,证据5仅仅澡堂与车间有一段距离,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有一个专门沐浴澡堂,对证据1、6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0月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从事C型钢制工作(成型、冲轧、喷漆),原告在2007年4月29日16时左右下班后,回宿舍拿衣服到冲凉房,并在第三人的车间拿了汽油洗衣服时,因汽油起火致身体多处烧伤,被送到广州紫荆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颈等全身多出汽油火焰烧伤90%Ⅱ-Ⅲ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烧伤休克。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同月28日原告及其亲戚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助7000元给原告。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月7日作出鹤劳社工认(200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7年4月29日的烧伤不是工伤。原告不服,于2008年1月16日向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江劳社复决(2008)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劳社工认(200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在2007年4月29日16时左右下班后,回宿舍拿衣服到第三人的澡堂,用汽油洗衣服时,因汽油起火致自己被烧伤,但其被烧伤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且在澡堂用汽油洗衣服亦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原告下班后,是否需要冲凉或洗衣服,是属其个人生活自由的一部份。因此,原告用汽油洗衣服被烧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这均不属于工伤认定法律、法规作调整的范畴,应由其他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是在下班后因擅自在第三人车间拿汽油洗衣服时被烧伤,而不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更不是因生产操作规程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不当受到伤害。所以,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所受到的伤害(1、头面颈等全身多出汽油火焰烧伤90%Ⅱ-Ⅲ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烧伤休克)不是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鹤劳社工认(200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劳成健
审判员冯国田
审判员冯启棠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