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鹤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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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鹤法行初字第3

原告冯坚强(原系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玲,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邦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铭强,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飞龙,该局职员。

第三人王秀琼。

委托代理人黄淑美,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彬,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原告冯坚强不服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0758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510受理后,于2007515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6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铭强、温飞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淑美、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27对原告作出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秀琼是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员工。20052月至20071月在该厂生产流水线后段从事粘合工作。2007115王秀琼在工厂晕倒,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王秀琼经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被告于2007528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了劳动行政确认;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3、王秀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4、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患慢性重度苯中毒,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5、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证明,证明第三人王秀琼于2005225进入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工作;6、王秀琼工作证,证明第三人是原告鞋材厂员工;7、冯金第、赵子清、许龙美证明,证明李芳友、王秀琼于2005225在原告鞋材厂工作至发病。

原告冯坚强诉称,王秀琼不是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的员工,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调查取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王秀琼是原告的员工这与事实不符,且此病有一定的潜伏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秀琼的病是在原告的工厂工作期间造成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0758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的证据:1、冯坚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符合主体资格;2、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劳动行政确认;3、江劳社复决(200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有清晰的证明材料,认定王秀琼与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王秀琼向我局提交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江门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要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秀琼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第三人的厂卡(工作证)、三个厂方员工的证言,两张原告名称的信笺写的第三人的工资、原告盖章承认第三人是本厂员工的证明;2、被告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使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第三人提供了依法取得的江门市职业病诊断证明,被告依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3、《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有先前用人单位,且第三人一直在四川家乡谋生,原告是第三人的第一个进入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于2005215入原告厂工作,一直在流水线从事粘合工作,每天都使用含苯的万能胶水。由于原告不发口罩和手套,没有入厂前体检和入厂后定期体检,以致含苯的空气每天都在危害第三人和其他工人的身体,最终导致第三人得了职业病。第三人患病后,在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下,原告仅付了5000元给第三人就不理不问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劳动行政确认;2、第三人的工作证,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工厂的员工;3、第三人用原告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信笺所写的工资情况两份;4、冯金弟、赵子清、许龙美的证明,证明李芳友、王秀琼于2005225在原告鞋材厂工作至发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下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王秀琼不是原告厂的员工;证据2,第三人自己写的申请书,不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厂的员工;证据6其工作证没有厂房盖章,不可以认定;证据7的证人没有到庭对其证据不以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其异议成立的理由,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以下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除证据3外,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一样的,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与被告提供有关证据的异议理由相同。原告认为第三人证据3,用原告厂的信笺两份写的工资情况没有厂方的盖章和签名,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秀琼于2005225在原告的鞋材厂从事粘合工作,2007115王秀琼在原告工厂晕倒,送佛山市人民医院医疗10天,后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为第三人给付医疗费5000元。2007130第三人被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同年21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27认定第三人王秀琼经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同年43向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424作出江劳复决(200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758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秀琼与原告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向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提供的证明证实,并加盖原告鹤山市沙坪镇星源鞋材厂的印章,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王秀琼是2005225进厂,在流水线后段粘合工,主要接触鹤山迅达鞋材批发的纸板和高明宝力得长和500A万能胶水,工厂已发口罩,进厂前和在岗无体检”。原告主张王秀琼不是原告工厂的员工,是出尔反尔,不能自圆其说,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于2007115在原告工厂晕倒,送院治疗期间,经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原告已支付5000元给第三人作为医疗费用也是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患此病有一定的潜伏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病是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造成的,应提供明确的职业病接触史和发病时间,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第三人患此病不是在原告工厂工作影响所致的。所以,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已经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患上述此病是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所以被告在证实第三人与原告的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27作出的鹤劳社工认(2007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劳成健

审判员 冯国田

审判员 冯启棠

00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