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784民初826号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良海、邱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公告

更新时间:2024-07-02 已浏览:201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良海、邱凌春:
本院受理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良海、邱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78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710.15元及违约金(截至2024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18.35元;自2024年1月31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担保费500元;三、被告程良海、邱凌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76元,保全费1032.63元,合共诉讼费4962.39元(已由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良海、邱凌春负担。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4962.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良海、邱凌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496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被告中山市畇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良海、邱凌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4962.39元。(金额大写:肆仟玖佰陆拾贰元叁角玖分)。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