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鹤法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黄硕,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永宁镇高寨村民委员会苍管村15号。
委托代理人:於采亮,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欣荣,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镇诚达鞋材厂,经营者:冯汝炳(个体户),地址:鹤山市沙坪镇莺朗街442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硕诉被告鹤山市沙坪镇诚达鞋材厂(下称诚达鞋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锦琪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於采亮、易欣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硕诉称:2007年10月下旬,经诚达鞋材厂原厂长韦先生介绍推荐,原告黄硕和被告负责人冯建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到被告诚达鞋材厂上班,主要负责该厂外围市场的业务接单工作。并约定:前5个月为双方的磨合期,由被告支付原告底薪1000元/月,另加联系业务总货款×3%作为业绩提成,属于工厂业务所需而发生的费用采取实报实销的原则,并由被告免费提供食宿;从第6个月开始,原告没有底薪,只计业绩提成(按原告客户下单总额×5%作为业绩提成,并于货款回笼当天,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属于工厂原因造成客户抱怨而发生的费用,由工厂支付,其他费用则由原告自负。被告仍免费支付原告食宿。原告与被告达成上述条件后,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工厂。期间,原告于2008年4月份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时机不成熟为由予以拒绝,直至2008年7月16日,被告在没有知会原告的前提下,自发邮件至原告联系的客户,说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从即日起,原告客户的业务工作由被告负责人冯建伟接替。被告自2008年4月份起,对原告联系的业务提成一直未予以支付,至2008年7月底。原告共计联系业务总额为708505.38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黄硕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38591.19元;2、支付黄硕每月双倍工资共计40805.04元;3、支付黄硕经济补偿金9734.46元;4、支付黄硕因业务支出而未报销的业务费用共计2975元;5、被告未给黄硕购买社会保险,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4867.2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货款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2月份经办业务货款结算情况。
证据2、《电子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梧州柏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收到被告单位冯建伟的《知会函》,告知该公司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离职。
证据3、梧州柏纳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8年1月至6月份止,由原告代表被告与该公司进行相关业务交易,其发生业务货款708485.38元并已付清给被告。
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5、《业绩(提成)、对帐、请款》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2008年4-6月的业绩及提成金额。
证据6、鹤劳仲案字(2008)82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事项及裁决内容。
证据7、证人韦永远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业务提成比例的约定。
证据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9、10、11、《邮件》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2008年7月份经办发生的业务款项。
证据1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劳仲案字(2008)8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收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时效。
证据13、《报销凭证》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因业务支出而未报销的费用。
证据14、梧州柏纳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在2008年7月份之前所发生的加工款项已全部付清给被告。
证据15、《聘请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行业业务提成比例及薪金水平。
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永远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
被告诚达鞋材厂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开始在我厂工作,任职跟单员,月薪1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将我厂的客户资料、模具等商业秘密泄露给有竞争业务的厂家,又将我厂的客户订单转给其他厂家生产,从中牟取利益,严重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我厂知道原告的上述行为后,即时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自2008年6月自动离职,经我厂多次催促,原告也没有回厂上班。并非我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固定月薪1000元,其请求超额工资和业务提成没有事实根据,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按月薪1000元计算。原告自2008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在我厂工作,工作不满6个月,经济补偿应按半个月工资(即500元)计算。但原告有损害我厂利益的行为,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赔偿我厂的损失,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还欠我厂借支的业务费400元,原告在我厂工作,无须发生其主张的业务费用。原告提出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在诉讼中提出,况且原告没有提交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给我厂,我厂也无法为原告投保,未购买社保也只是补办问题,原告提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诚达鞋材厂《营业执照(副本)》,该厂经营者冯汝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资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月薪1000元,并签收2008年2、3月份的工资。
证据3、《诚达鞋材厂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客户订货为由将被告的样品交给有竞争业务的厂家。
证据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模具泄露给有竞争业务的厂家。
证据5、《手机信息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通过其手机发短信给被告(厂方冯建伟),在没有回厂工作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支的400元款项。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鹤劳仲案字(2008)第82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仲裁开庭中反映并确认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12没有异议,对证据1、2、3、5、7、9、10、11、13、14、15有异议,对证人韦永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韦永远不是其员工,证明内容不属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单反映的是原告春节期间的工资,并不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收条是说明原告从事其业务职责的行为,无法说明原告侵害被告的利益。对证据5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该短信发出的时间不是被告主张的2008年7月16日,而是2008年7月20日。对本院上述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当时提供的工资条没有提供原件,虽签名确认了但对该证据证明事实没有确认。对其他确认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业务经理,约定月薪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7月16日(8:41AM),原告用其手机向被告发手机短信[发信息手机号码:13827068616,收信息手机号码:13702711423(机主冯建伟)],内容为:“冯生,你好!我拜托你抓紧时间将我的薪水发放(4、5月份的),因鄙人与你在共识上相差太远,故我本人决定在本月底离职,不再服务于你公司。请见谅!”,之后,原告再没有回厂上班,被告至今也没有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原告已签领2008年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0元、1000元,而2008年4-7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依时发放给原告。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38591.17元;2、报销因业务支出而未报销的业务费:297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共计:21018.78元;支付每月双倍工资共计:40991.78元。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7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共5321.84元;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终止。原告2008年12月10日签收裁决书后,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3月20-31日的正常工作天数为7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雇用的员工,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的进厂时间及月薪问题。原告主张其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并与被告约定开始5个月工资报酬是每月底薪1000元+业绩提成3%,从第6个月开始没有底薪,业绩(业务销售金额)提成是5%。原告提供用于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有:《货款结算凭证》、《业绩(提成)、对帐、请款》单、《证明》、《邮件》、《证人证言》等,但上述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的上述提成款的主张,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进厂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月薪为1000元,并提供原告2008年2、3月份的签收的工资条,工资条上显示原告进厂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底薪1000元。故此,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进厂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月薪为1000元。2、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任职问题。原告主张其任业务经理一职,被告称其为跟单员,这一争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问题:从前所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约定提成方案的事实,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中提成款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直至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该月底离职的请求,此后一直未回厂上班,被告也没有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7月31日止应视为终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4-7月份的工资4000元(1000元/月×4个月);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与2008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2008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1000元/月×半个月)。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应当于同年3月20日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签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3月20-31日的正常工作计酬天数为7天,原告该段时间的工资应为321.84元(1000元/月÷21.75天×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计为4321.84元(321.84元+1000元/月×4个月)。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业务支出而未报销的业务费用问题,原告为支持这一请求而提供的快递费、路桥费和加油费等单据,被告以原告的工作不需要发生上述费用为由不予确认,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请求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的问题。被告以原告这一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在诉讼中提出,且未购买社会保险只是补办问题为由,认为原告提出此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上述诉求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应通过仲裁程序后才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沙坪镇诚达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硕2008年4-7月份的工资4000元。
二、被告鹤山市沙坪镇诚达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
三、被告鹤山市沙坪镇诚达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321.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山市沙坪镇诚达鞋材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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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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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锦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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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Ο九年二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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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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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翠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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